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雪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孫惠玲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邱顯勛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吳文皇 被 告 王明生 被 告 李家進 被 告 陳劉邦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林順良 被 告 李清國 被 告 黃妍榛 被 告 劉智平 被 告 李佳容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第237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第31419 號、第31420 號、第3297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李清國、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明振係「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於民國101 、102 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陳明振、張家豪另案判決)。王麗雪為陳明振之妻,負責皇興公司財務。孫惠玲為皇興公司行政主管,負責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施工日誌、土方月報等標案驗收所需之各項文件。邱顯勛、吳文皇、李家進均為皇興公司員工,擔任皇興公司得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人工作分派,並與皇興公司雇用之清淤工人王明生、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郭永慶、曹榮貴另案判決)、李清國,共同負責皇興公司所承攬新北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之現場清淤工作。黃妍榛係「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前負責人。劉智平係國強公司派駐新竹縣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砂石場)之工地主任。李佳容為國強公司行政人員,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負責辦理國強公司之棄土收受業務。 二、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 年4 月2 日公告招標「新北市○○○區○○○○道○○○○○○號0000000D,下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 萬元,皇興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558 萬元得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再於102 年3 月5 日公告招標「102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 北區、南區) 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案號0000000B,下稱102 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 萬2,308 元,皇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403 萬2,000 元標得102 年新莊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下稱102 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以上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 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 三、陳明振標得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後,為求降低施作成本以提高皇興公司之利潤,指示張家豪及工地主任挑選淤泥堆積情形較不嚴重且易於施作之路段指揮工人進行淤泥清疏,並未全部確實清疏。然因前開標案均為開口契約,陳明振為使清淤數量達預定數量,以順利請領工程款,遂指示孫惠玲聯繫黃妍榛,協議由皇興公司付費,國強公司配合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流向證明文件)上蓋印,表示皇興公司運送淤土至國強公司所設之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場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砂石場)之情,並以國強公司名義出具皇興公司所要求內容之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下稱完成棄置證明書),以虛充清運淤土之數量,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明知皇興公司實際載運淤土情形與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上所載不符仍應允之。另要求皇興公司員工於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新北市公共工程土方砂石車進出管制紀錄表(下稱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簽名,表示皇興公司運載淤土至大山砂石場一情,皇興公司員工明知其等運載情形與流向證明文件、進出管制紀錄,仍依指示為之。議定後,陳明振與張家豪、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及就101 年南新莊標案與吳文皇、王明生;就102 年南新莊標案與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至11月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黃妍榛指示劉智平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交由李佳容製作不實之完成棄置證明書交予皇興公司。另由吳文皇、邱顯勛、王明生於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上簽名,表示渠等曾駕車載運淤泥至大山砂石場,孫惠玲、王麗雪再檢附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製作不實土方月報資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由吳文皇於填表人欄簽名,再將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造單位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報請完工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亞柏公司監造代表陳亞狄,依皇興公司提供之前開不實資料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1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5 月至11月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黃妍榛指示劉智平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交由李佳容製作不實之完成棄置證明書交予皇興公司。另由張家豪、邱顯勛、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於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上簽名,表示渠等曾駕車載運淤泥至大山砂石場,孫惠玲、王麗雪再檢附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製作不實土方月報資料、施工日誌,由陳明振於填表人欄簽名再將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造單位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報請完工,致不知情之恆康公司監造代表謝文力(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照皇興公司提供之前開不實資料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2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皇、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王明生、李清國、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李清國、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明振、張家豪及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佐,復有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土方月報資料在卷可按,足證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如犯罪事實三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文皇、王明生如犯罪事實三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李清國如犯罪事實三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等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各基於同一標案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其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標案之犯行均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分係基於個別標案,犯罪時、地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與陳明振、張家豪就犯罪事實三㈠與吳文皇、王明生;就犯罪事實三㈡與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文皇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接續執行完畢;被告劉智平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文皇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犯行;被告劉智平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型態迥異,被告吳文皇、劉智平並非一再罹犯相同之犯罪,雖本案其等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相較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損及公務機關對公共工程品質之審查,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無足堪憫恕或情輕法重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但考量其係因受雇而聽命於雇主,僅簽署部分文件等犯罪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協助皇興公司於未確實清淤情況下仍可通過驗收,無異助長施做公共工程者怠惰之心,自無可取,惟衡其等均非造意者,被告黃妍榛係圖皇興公司支付之對價,被告劉智平、李佳容受雇於被告黃妍榛,被告吳文皇、孫惠玲、邱顯勛、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王明生、李清國均受雇於被告陳明振,或礙於生計而依雇主指示而為,犯罪動機及情節非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就被告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麗雪、孫惠玲、王明生、李家進、李清國、李佳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文皇有前述論罪科之情形;被告黃妍榛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或因貪圖小利,或因聽命雇主指示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被告王麗雪、孫惠玲、王明生、李家進、李清國、李佳容部分)、第2 款(被告吳文皇、黃妍榛部分)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㈤至被告邱顯勛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2 罪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被告陳劉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順良於106 、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2 罪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劉智平於104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均不相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被告王麗雪、孫惠玲、邱顯勛、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李清國、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本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因行使而提交予新莊區公所,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應執行刑 │ ├──┼───┼──────┼────────────────────────┼───────────┤ │1 │王麗雪│犯罪事實三㈠│王麗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犯罪事實三㈡│王麗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2 │孫惠玲│犯罪事實三㈠│孫惠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犯罪事實三㈡│孫惠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3 │邱顯勛│犯罪事實三㈠│邱顯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犯罪事實三㈡│邱顯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吳文皇│犯罪事實三㈠│吳文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 │ │ │貳年。 │ │ ├──┼───┼──────┼────────────────────────┼───────────┤ │5 │王明生│犯罪事實三㈠│王明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6 │李家進│犯罪事實三㈡│李家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7 │陳劉邦│犯罪事實三㈡│陳劉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林順良│犯罪事實三㈡│林順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李清國│犯罪事實三㈡│李清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10 │黃妍榛│犯罪事實三㈠│黃妍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犯罪事實三㈡│黃妍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11 │劉智平│犯罪事實三㈠│劉智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累犯,處有期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犯罪事實三㈡│劉智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李佳容│犯罪事實三㈠│李佳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犯罪事實三㈡│李佳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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