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賜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合計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遭竊物品應更正為「黑色皮包1只(內含護照1本、金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合計6,000元、悠遊卡、菲律賓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第6至7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後方補充「並於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路旁草叢內,起獲曾賜瑋棄置於該處之贓物黑色皮包1只(內含金戒指2只、現金500元、悠遊卡、菲律賓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因另案在押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9,500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合計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護照,因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58號
被 告 曾賜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老葉牛肉麵
店,徒手竊取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含護照1本、戒指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振興三倍券6,000元、悠遊卡、證件),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告訴人
親友葉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
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現金3萬元及振興三倍券之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