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賜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合計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遭竊物品應更正為「黑色皮包1只(內含護照1本、金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合計6, 000元、悠遊卡、菲律賓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第6至7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後方補充「並於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路旁草叢內,起獲曾 賜瑋棄置於該處之贓物黑色皮包1只(內含金戒指2只、現金500元、悠遊卡、菲律賓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因另案在押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9,500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合計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護照,因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58號被 告 曾賜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老葉牛肉麵店,徒手竊取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護照1本、戒指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振興三倍券6,000元、悠遊卡、證件),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EAN DELA CRUZ CATEQUISTA、告訴人 親友葉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現金3萬元及振興三倍券之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