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聰偉
- 被告
- 李梅君
陳飛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被告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109年2 月1 日期滿。被告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72萬9,944 元(如緩起訴處分書所附銷售表),為保全沒收之必要,已對被告龍翔公司扣押248 萬9,099 元(扣押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3號),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聰偉、李梅君分別為龍翔公司之負責人及北區業務經理,被告陳飛來為龍翔公司之行銷經理,渠等均明知龍翔公司所販賣之「OVL 歐維線性拉提線材」(下稱歐維線材)屬於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須取得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入或販售之,竟委由被告陳飛來於民國102 年9月23日,以名稱「“歐維”一般手術用手動式器械(未消菌)」且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該署形式審查並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3442號)後,被告王聰偉旋向韓國OV公司訂購歐維線材,以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輸入非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歐維線材,而為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復由被告王聰偉、李梅君及陳飛來將上開歐維線材以每支數10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件所示之診所或委以被告王聰偉等3 人名義之人,被告王聰偉、李梅君、陳飛來、龍翔公司因此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聰偉、李梅君、龍翔公司之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陳飛來之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均已於109 年2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屬實。被告龍翔公司於102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數量、單價販售歐維線材予如附件所示之診所或委以被告王聰偉等3 人名義之人,共計獲取872 萬9,944 元,是被告龍翔公司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72 萬9,944 元。又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龍翔公司所有,且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保全扣押248萬9,099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0534788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復被告王聰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龍翔公司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2個貸款帳戶,華泰銀行則是伊調度資金及開票使用之帳戶,被告龍翔公司之客戶主要都會以現金和支票付款,經銷商和業務收到貨款後,會將貨款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另外還有一些小型個人工作室也會用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被告陳飛來於警詢時供稱:就伊所知,被告龍翔公司有1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被告李梅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龍翔公司有1公司帳戶,就是彰化銀行帳戶,其他玉山銀行、華泰銀行都是貸款帳戶,被告龍翔公司客戶都會以現金或匯款到彰化銀行帳戶等方式支付款項等語,有被告王聰偉、李梅君、陳飛來之供稱在卷可查,是依渠等前揭所述,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龍翔公司所使用,且被告龍翔公司販售歐維線材即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會匯至該帳戶內。綜上等情,堪認扣押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48萬9,099元為被告龍翔公司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872萬9,944元扣除前揭扣押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