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9 萬4,200 元(下稱本件扣案現金),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 455條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本件扣案現金,然聲請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款之規定,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現場有賴益和(所犯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3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係與本件扣案現金置放不同處之現金28萬4,500 元)、林勇霖、林德義、藍偉誠、李崇誠、林義翔、張勝志、飯漥大輔(下稱林勇霖等7 人),而林勇霖等7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違法事實究為何者?且卷內已可見被告林勇霖主張本件扣案現金為其所有,然聲請書仍認本件扣案現金為不詳之人之賭博犯罪所得,則聲請沒收之對象究為被告林勇霖或第三人?亦屬不明;又聲請書未敘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憑實體法上依據,亦未載明認定上開款項為犯罪所得所憑之事實及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具體敘明「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具體敘明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個人資訊、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及其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事實及證據,並將原卷宗內相關事證影印供本院參考,逾期不補正者將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