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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桂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82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桂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豪」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5時48分至同日16時58分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博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經磋商後,達成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博彥遂於同日19時許,抵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由被告暫為陳博彥代墊應交付「光豪」之價款,「光豪」則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完成交易,事後陳博彥則陸續返還賒欠被告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2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第2141號提起公訴,另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為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受理前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罪名所用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2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而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拘提被告時,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0頁、第278 至27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第95頁、第160 頁】,且經證人陳博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詳偵卷一第67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94 號偵查卷第149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參(詳偵卷一第87至93頁、第258 至260 頁;偵卷二第267 至268 頁),堪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為警拘提時,與上開行動電話一同扣案之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均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關,且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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