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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淵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淵宇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簡宏達行駛於前,而自後方向前追撞告訴人之上揭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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