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康長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長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康長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刪除、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康長裕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時,康長裕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刪除(卷內未見);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 月6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8473405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2 月1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9511163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補充「被告康長裕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70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案發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35851 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切實遵循相關安全維護之規定,率於市區道路上操作堆高機用以卸除其他車輛上之貨物,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秀錦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仍因雙方對於最終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1號被 告 康長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長裕為昆帝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堆高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林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股區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康長裕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與撞擊林秀錦頭部,致林秀錦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勢。二、案經林秀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長裕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推高機於上開│ │ │ │時、地行使於道路上,且與│ │ │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錦之指│證明被告康長裕有犯罪事實│ │ │訴 │所載過失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之推高機與告訴人│ │ │、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⑵證明天氣晴、視距良好等│ │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 │表、現場監視器光碟 │ 實。 │ │ │ │⑶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 │ │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 │ │ │ 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 │ │ │ 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過│ │ │處109 年1 月6 日新北市│失之事實。 │ │ │裁鑑字第1084734056號函│ │ │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 │ │ │年5 月1 日新北交安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 │ │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 │ │覆議意見書 │ │ ├──┼───────────┼────────────┤ │ 6 │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7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診斷證明書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康長裕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