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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ETSAWANG SANGWAN(泰國籍、中文名:山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ETSAWANG SANGWAN (中文姓名:山旺)明知其並無駕駛推高機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下午11時59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原停放於帆布旁之堆高機駕駛至他處停放時,其於行駛至上址大門外時,本因注意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且應注意前叉牙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而在堆高機前叉牙升起並已突出於路面邊線橫越車道之情形下停放堆高機,適告訴人蔡雲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85 巷往永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突出之前叉牙,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外力撞擊導致齒冠破裂、臉部多處擦裂傷、韌帶斷裂術後並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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