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褚文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政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文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進行路面短暫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有置放三角錐,然所放置位置疏未與施工地點及所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林於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摔車並滑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行路面改善工程時,警示設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罪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 被 告 褚文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政係奇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奇想公司)之作業員,以公路路面修補為其業務。褚文政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因進行例行性道路巡視,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前,因路面有坑洞,於進行短暫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派人員指揮交通,且未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語;另雖有置放三角錐,然所放置位置並未與施工地點及所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嗣林於萊於同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路段上擺放之三角錐後滑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摔車、車禍,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文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沛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08 年度新北市高灘地│一、該工程為松盛營造有限││ │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 公司所承包。 ││ │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計│二、奇想公司則係次承包,││ │畫書 │ 承接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 │ 左列工程。 ││ │ │三、依計畫書內容,巡查人││ │ │ 員需2 人為1 組專職進││ │ │ 行巡視道路,其中1 人││ │ │ 進行坑洞填補、另1 人││ │ │ 須進行交通管制及疏導││ │ │ 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報告表(一)、(二)│ ││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 │15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8 張及現場勘察報告(│ ││ │附照片)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相驗結果為被害人因摔車、││ │書、病歷、本署相驗屍│車禍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大││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 │、相驗照片 │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 │ │克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一、林於萊駕駛普通重型機││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字第 0000000 號鑑定 │ 為肇事主因。 ││ │意見書 │二、褚文政駕駛自用小客車││ │ │ ,進行路面改善工程時││ │ │ ,警示設施未妥善,為││ │ │ 肇事次因。另駕照吊扣││ │ │ 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有││ │ │ 違規定。 │└──┴──────────┴────────────┘二、核被告褚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採,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