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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文政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褚文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進行路面短暫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有置放三角錐,然所放置位置疏未與施工地點及所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林於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摔車並滑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行路面改善工程時,警示設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罪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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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
    被      告  褚文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政係奇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下稱奇想公司)之作業員,以公路路面修補為其
    業務。褚文政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因進行例行
    性道路巡視,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000000號燈桿前,因路面有坑洞,於進行短暫
    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
    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
    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派人員
    指揮交通,且未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語;另雖有置
    放三角錐,然所放置位置並未與施工地點及所停放之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嗣林於萊於同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
    路段上擺放之三角錐後滑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
    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摔車、車禍,
    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衰竭合
    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褚文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林沛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108 年度新北市高灘地│一、該工程為松盛營造有限│
│    │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    公司所承包。        │
│    │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計│二、奇想公司則係次承包,│
│    │畫書                │    承接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    │                    │    左列工程。          │
│    │                    │三、依計畫書內容,巡查人│
│    │                    │    員需2 人為1 組專職進│
│    │                    │    行巡視道路,其中1 人│
│    │                    │    進行坑洞填補、另1 人│
│    │                    │    須進行交通管制及疏導│
│    │                    │    等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
│    │15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8 張及現場勘察報告(│                        │
│    │附照片)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相驗結果為被害人因摔車、│
│    │書、病歷、本署相驗屍│車禍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大│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
│    │、相驗照片          │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
│    │                    │克等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一、林於萊駕駛普通重型機│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字第 0000000 號鑑定 │    為肇事主因。        │
│    │意見書              │二、褚文政駕駛自用小客車│
│    │                    │    ,進行路面改善工程時│
│    │                    │    ,警示設施未妥善,為│
│    │                    │    肇事次因。另駕照吊扣│
│    │                    │    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有│
│    │                    │    違規定。            │
└──┴──────────┴────────────┘
二、核被告褚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採,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酌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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