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雅
黃廷祥
謝瑞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廷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瑞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美雅、黃廷祥、謝瑞華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各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黃廷祥於民國108 年9 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廷祥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於LINE通訊軟體簡訊中告知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陳美雅於108 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雅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謝瑞華亦於108 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瑞華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O」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美雅、黃廷祥、謝瑞華3 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6 日21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郭品孜佯稱:為訂房網站工作人員,因該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房狀況,其需操作ATM 以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郭品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該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108 年10月7 日1 時20分許,郭品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美雅、黃廷祥、謝瑞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雅、黃廷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謝瑞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第94頁),並有被告陳美雅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廷祥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謝瑞華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5 紙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5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美雅、黃廷祥、謝瑞華將其等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美雅、黃廷祥、謝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存款、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3 人分別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交付其等前揭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美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廷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瑞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美雅、黃廷祥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度及被告3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謝瑞華於偵查時明確表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 元賣給綽號「阿BO」之成年男子,其確實有收到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謝瑞華確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謝瑞華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謝瑞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謝瑞華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美雅、黃廷祥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或存入時間│匯款或存入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10月6 日│現金存款30,000元│陳美雅台新商業銀行│ │ │23時23分許 │ │帳戶 │ ├──┼───────┼────────┼─────────┤ │ 2 │108 年10月6 日│現金存款30,000元│陳美雅台新商業銀行│ │ │23時27分許 │ │帳戶 │ ├──┼───────┼────────┼─────────┤ │ 3 │108 年10月6 日│現金存款30,000元│陳美雅台新商業銀行│ │ │23時37分許 │ │帳戶 │ ├──┼───────┼────────┼─────────┤ │ 4 │108 年10月6 日│轉帳29,985元 │陳美雅台新商業銀行│ │ │23時45分許 │ │帳戶 │ ├──┼───────┼────────┼─────────┤ │ 5 │108 年10月7 日│現金存款30,000元│陳美雅台新商業銀行│ │ │0 時56分許 │ │帳戶 │ ├──┼───────┼────────┼─────────┤ │ 6 │108 年10月6 日│轉帳29,987元 │謝瑞華玉山商業銀行│ │ │23時4 分許 │ │帳戶 │ ├──┼───────┼────────┼─────────┤ │ 7 │108 年10月6 日│轉帳28,985元 │謝瑞華玉山商業銀行│ │ │23時48分許 │ │帳戶 │ ├──┼───────┼────────┼─────────┤ │ 8 │108 年10月7 日│轉帳28,985元 │謝瑞華玉山商業銀行│ │ │0 時4 分許 │ │帳戶 │ ├──┼───────┼────────┼─────────┤ │ 9 │108 年10月7 日│跨行存款29,985元│黃廷祥合作金庫商業│ │ │0 時51分許 │ │銀行帳戶 │ ├──┼───────┼────────┼─────────┤ │10 │108 年10月7 日│轉帳29,987元 │黃廷祥合作金庫商業│ │ │0 時51分許起至│ │銀行帳戶 │ │ │同日1 時20分許│ │ │ │ │止間之某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