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未滿12歲(97年7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普通強制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易卷第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審易卷第33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該條項第2 款所定「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予執行原宣告刑,又在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否給予緩刑,自不無疑義。本院考量(一)該條項第2 款未規定行刑權時效完成事由,可能係立法者立法疏漏而非有意排除,(二)行刑權時效完成,其未能執行之不利益,應由國家承擔,否則行刑權時效完成後,除非符合該條項第2 款所定事由外,不論經過多久,於後案仍不得宣告緩刑,無異擴張國家刑罰權,忽略行刑權時效規定,含有督促執行機關之目的,(三)按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事項類推適用於被告,固為保障被告所必要,然有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尚非法所禁止,更可符合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應從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著眼,而非拘泥於條文之文義,而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由該規定之目的解釋而言,對於受一定刑期以下宣告之被告,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廣義而言,赦免及行刑權消滅,均屬刑罰權障礙事由,抑且,緩刑制度是以5 年內是否再故意犯罪,作為後罪是否給予緩刑之先決要件,亦即以5 年作為推論行為人是否已完成再社會化之期間,倘被告自犯罪後,行刑權消滅之時,遠逾法律明文規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且期間未曾犯有任何罪刑,就刑事政策及設置緩刑制度之目的而言,應作有利行為人之類推。再者,倘僅因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其此生再無緩刑之適用,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迄於101年5月8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新甲○德乙95執4377字第1090070816號函等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犯本罪,距其行刑權時效完成日期已逾5年,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復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乙○○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
區安和路2段229巷5號對面之舊衣回收箱旁時,發現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生)獨自一人行經該處,
遂上前與陳○○攀談,詢問陳○○就讀學校、住處等,旋基於強
制之犯意,違反陳○○之意願,徒手抓住陳○○手臂近手腕處,
使陳○○之手掌接觸其下體,陳○○隨即反抗將手縮回,乙○○即
以此強暴方式使陳○○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復要求陳○○親吻
其臉部,及觸碰陳○○下體,陳○○拒絕後即離開返家,向父母
陳述前述經過,由母親陪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乙
○○。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案發時地遇見告訴人,並與其有交談 2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行經案發地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