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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吉係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之員工,擔任東順興公司營一部北部地區駐區業務人員,負責與北部地區客戶聯絡並代東順興公司收受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祥榮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工資料記錄表、切結書、本票、應收帳款抓用公款確認明細表、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之貨款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餘均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吞之貨款合計1,032,54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還款20萬元,餘款832,540 元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客戶名稱(地址)│108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1月1 日至│
│        │                │同年月31日之應收│同年月30日之應收│
│        │                │帳款            │帳款            │
│        │                │                │                │
├────┼────────┼────────┼────────┤
│1       │祥榮食品行(址設│39,200元        │                │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                │
│        │路85巷8 號)    │                │                │
│        │                │                │                │
├────┼────────┼────────┼────────┤
│2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18萬元          │                │
│        │司(址設新北市淡│                │                │
│        │水區民權路 177  │                │                │
│        │之 3 號 1 樓)  │                │                │
│        │                │                │                │
├────┼────────┼────────┼────────┤
│3       │鎮吉食品有限公司│                │35,000元        │
│        │(址設新北市○○○                ○                ○
○        ○區○○路 000 號 │                │                │
│        │1 樓)          │                │                │
│        │                │                │                │
├────┼────────┼────────┼────────┤
│4       │天興商行(址設臺│24,900元        │                │
│        │北市士林區社中街│                │                │
│        │91 號 1 樓)    │                │                │
│        │                │                │                │
├────┼────────┼────────┼────────┤
│5       │穩富企業有限公司│179,200 元      │                │
│        │(址設新北市淡水│                │                │
│        │區水源街 1 段 47│                │                │
│        │巷 50 號 1 樓) │                │                │
│        │                │                │                │
├────┼────────┼────────┼────────┤
│6       │榮埔有限公司(址│18萬元          │                │
│        │設新北市板橋區大│                │                │
│        │仁街67巷3 之1 號│                │                │
│        │)              │                │                │
│        │                │                │                │
├────┼────────┼────────┼────────┤
│7       │天水實業有限公司│358,400 元      │                │
│        │(址設新北市○○○                ○                ○
○        ○區○○街 00 號)│                │                │
│        │                │                │                │
├────┼────────┼────────┼────────┤
│8       │千豐食品有限公司│35,840元        │                │
│        │(址設新北市○○○                ○                ○
○        ○區○○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合計            │1,032,54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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