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許明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3號、第92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印章壹枚、「許晉嘉」印章壹枚、名片拾張、名片壹盒及委託買賣合約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宥暹禮儀產品公司」、「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天御不動產有限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且明知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以宥暹禮儀產品公司「許柏寬」專員、尚泰禮儀產品公司「許晉嘉」專員、天御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峻瑋」專員之名義,經營殯葬業務,並向彭月香、李文雄、林仁德、黃繼緯、張阿棗、甲○○等人進行招攬推銷等經營業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於透過不詳管道得知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21個後,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甲○○之上開靈骨塔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 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宥暹禮儀產品公司專員「許柏寬」,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云云,嗣同年10月24日,乙○○告知甲○○已為其找到靈骨塔位買家,惟買家要選擇地下一樓之塔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選位費用始可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巷口,交付20萬元、9萬元予乙○○。迨乙○○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用於替甲○○辦理選位之相關程序,反而將該筆款項用於私人花費,並避不見面,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其於108年7月11日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拘提到案,並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印章1 枚、「許晉嘉」之印章1枚及名片10 張,後再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扣得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名片1盒及委託買賣合約2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2830號偵查卷〈下稱第22830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20 頁至第221頁、第235頁;108年度偵字第26440號偵查卷〈下稱第26440號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下稱第39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附10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彭月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文雄、林仁德、黃繼緯、張阿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8年度他字第3519號偵查卷〈下稱第35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2830號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6440 號偵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9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附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彭月香所提出之宥暹禮儀產品公司「許柏寬」專員名片影本、證人李文雄提出之天御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峻瑋」專員名片影本、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宥暹禮儀產品「許柏寬」專員名片各1 紙、被告開立予甲○○之收款證明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委託買賣合約2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1 張、扣案物照片2張(第3519號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97 頁、第22830號偵卷第41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此外並有扣得之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印章1枚、「許晉嘉」之印章1枚、名片10張、名片1盒、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委託買賣合約2份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宥暹禮儀產品公司 」、「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天御不動產有限公司」 ,均未設立登記,竟擅自以上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又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甲○○,除同以宥暹禮儀產品公司名義對甲○○為業務行為外,並使甲○○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締約,且依約支付29萬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次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宥暹禮儀產品公司「許柏寬」專員、尚泰禮儀產品公司「許晉嘉」專員、天御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峻瑋」專員之名義,對彭月香、李文雄、林仁德、黃繼緯、張阿棗、甲○○等人進行招攬推銷,為經營、從事業務、販賣之行為性質,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陸續遊說而詐騙甲○○締約,使甲○○誤信被告所述為真,於107年10月24日、10月30 日先後交付選位費用之舉,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之詐欺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詐欺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其締約,而詐得選位費用29萬元,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已婚、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附109年10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所扣得之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印章 1枚、「許晉嘉」之印章1枚、名片10 張,以及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所而扣得尚泰禮儀產品公司名片1 盒、委託買賣合約2 份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22830號偵卷第8頁、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許柏寬」印章1 枚及剩餘名片,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均已將之丟棄等語(第22830號偵卷第12 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交付予證人彭月香、李文雄、告訴人甲○○之名片,雖亦係其犯本案事實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29萬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約定以如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卷附109年10月7日調解筆錄),是以,被告業已支付清償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調解程序筆錄中按月分期給付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尚未到期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並拋棄其餘請求,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斟酌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狀況,若再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3.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品,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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