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展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展民於109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有所更動,又被告本件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則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已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又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而此等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關於附件附表編號7 、13至16所示之物,雖經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查獲當時在現場之其他人所有,非其持有之物,且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之記載內容,起訴檢察官僅係就同次查獲之上開物品一併羅列,實未就附件附表編號7 、13至16所示之物,同為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明,故上開物品難認係被告持有而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自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特予敘明。
肆、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附件附表編號7 、13至16所示之物,雖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依前述說明,既不在起訴犯行之範疇,亦難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關於扣案之分裝袋共2296包、電子磅秤共2 個、離子夾1 支及分裝勺共3 支,均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林展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民明知愷他命、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妹」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8 至12之第三級
毒品,又於107 年12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麥當勞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
1 顆新臺幣( 下同) 12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6 之第三級
毒品芬納西泮500 顆,再於107 年12月間,先後2 次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包約200 多元之價格,購買
附表編號1 至5 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74 包而持有之。嗣於
108 年3 月19日0 時5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有糾紛情事,經林展民同意至上址地下
一樓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裝袋2296包、
電子磅秤2 個、離子夾1 支、分裝勺3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展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曾敬凱、劉芝錡、杜│上開時地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 │宛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品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3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
│ │檢體編號:D0000000)、│陽性反應,佐證扣案毒品為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有之事實。 │
│ │108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單、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與扣案物照片、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 │
│ │015 號) 、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0│ │
│ │日刑鑑字第1080032597號│ │
│ │、109 年4 月22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 │
│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912│ │
│ │0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一)(二)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意圖,辯稱:這些毒品是要自己食用,並非
要販賣等語。經查,被告固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大量毒
品,然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毒癮,此觀諸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明,扣案毒品非無可能係被
告為供私人使用而取得持有,且本件未查獲被告計劃販賣毒
品或販毒予何人之客戶名冊,抑未扣有帳冊及販毒所得等涉
嫌販賣毒品之物品,復無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監聽譯文或通
聯記錄可資佐證,自難單憑扣案毒品,而遽論被告有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犯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
┌──┬────┬─────┬───────────────┬───────┐
│編號│毒品編號│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淨重/純質淨重 │
├──┼────┼─────┼───────────────┼───────┤
│1 │A1-A21 │粉紅色包裝│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4 │驗前總淨重118.│
│ │ │毒品咖啡包│-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90公克 │
│ │ │21包 │ │ │
├──┼────┼─────┼───────────────┼───────┤
│2 │B1-B77 │金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驗前總淨重244.│
│ │ │品咖啡包77│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8公克;3,4-亞│
│ │ │包 │ │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9.76│
│ │ │ │ │公克 │
├──┼────┼─────┼───────────────┼───────┤
│3 │C1-C79 │彩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驗前總淨重561.│
│ │ │品咖啡包79│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37公克;3,4-亞│
│ │ │包 │泮 │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11.2│
│ │ │ │ │2 公克 │
├──┼────┼─────┼───────────────┼───────┤
│4 │D1-D147 │黑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驗前總淨重523.│
│ │ │品咖啡包14│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5公克;3,4-亞│
│ │ │7 包 │、芬納西泮 │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15.7│
│ │ │ │ │1 公克 │
├──┼────┼─────┼───────────────┼───────┤
│5 │E1-E50 │黑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驗前總淨重194.│
│ │ │品咖啡包50│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98公克;3,4-亞│
│ │ │包 │泮 │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5.84│
│ │ │ │ │公克 │
├──┼────┼─────┼───────────────┼───────┤
│6 │F │橘色圓形藥│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總淨重102.26公│
│ │ │錠500 顆 │ │克 │
├──┼────┼─────┼───────────────┼───────┤
│7 │編號1 │橘色顆粒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驗前淨重0.27公│
│ │ │白色粉末1 │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克 │
│ │ │包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 │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
│ │ │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 │
├──┼────┼─────┼───────────────┼───────┤
│8 │G1 │白色粉末1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驗前淨重0.20公│
│ │ │包 │-N-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克 │
│ │ │ │酮、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 │
│ │ │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 │
├──┼────┼─────┼───────────────┼───────┤
│9 │G2 │白色粉末1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驗前淨重0.26公│
│ │ │包 │-N-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克 │
│ │ │ │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
│ │ │ │西酮 │ │
├──┼────┼─────┼───────────────┼───────┤
│10 │G3 │白色粉末1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驗前淨重0.32公│
│ │ │包 │-N-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克 │
│ │ │ │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
│ │ │ │西酮 │ │
├──┼────┼─────┼───────────────┼───────┤
│11 │G4 │白色粉末1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氯乙基卡西酮之│
│ │ │包 │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03 公克 │
├──┼────┼─────┼───────────────┼───────┤
│12 │G5 │米黃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氯乙基卡西酮之│
│ │ │及晶體1 包│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4.87 公克 │
├──┼────┼─────┼───────────────┼───────┤
│13 │編號1-3 │彩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驗前總淨重17.0│
│ │ │品咖啡包3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5 公克;3,4-亞│
│ │ │包 │泮 │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
│ │ │ │ │17公克 │
├──┼────┼─────┼───────────────┼───────┤
│14 │編號4-6 │玫瑰金色包│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驗前總淨重13.6│
│ │ │裝毒品咖啡│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1 公克;3,4-亞│
│ │ │包3 包 │泮 │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
│ │ │ │ │13公克 │
├──┼────┼─────┼───────────────┼───────┤
│15 │編號7-9 │金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驗前總淨重5.18│
│ │ │品咖啡包3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公克;3,4-亞甲│
│ │ │包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基雙氧-N- 乙基│
│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0.36│
│ │ │ │ │公克 │
├──┼────┼─────┼───────────────┼───────┤
│16 │編號 10 │黑色包裝毒│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驗前總淨重10.1│
│ │-12 │品咖啡包3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3,4-亞│
│ │ │包 │、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基雙氧-N- 乙│
│ │ │ │乙基胺丁酮 │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
│ │ │ │ │40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