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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正忠

  • 被告
    蔡孝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孝銘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2時58分許至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由告訴人鄭慶雲即名漾企業社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庭園汽車旅館503 號房,詎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處放置之滅火器,在車庫與樓梯噴灑白色乾粉,並打破樓梯間之玻璃、砸破房間之天花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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