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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炳宏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炳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糾紛,竟將告訴人東煒庭公司、林展群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滑鼠、HDMI電源線、電風扇等物毀損,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須撫養2個就讀大學之小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惟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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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劉炳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炳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負責處
    理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0號3樓,下稱東煒庭公司)採購、出帳等業務。於民
    國109年2月10日11時許,劉炳宏在東煒庭公司辦公室參與內
    部會議時,聽聞東煒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展群提及劉炳宏處
    理之帳目有爭議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東煒庭公司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滑鼠及林展群所有之HDMI電源線踹落至地
    上,另將東煒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踹斷,致令該等物品均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煒庭公司、林展群。
二、案經東煒庭公司、林展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炳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述                    │,辯稱:當時林展群在伊兒│
│    │                      │子、女兒面前講伊弟弟積欠│
│    │                      │公司款項之事,但伊已出錢│
│    │                      │處理了,伊聽聞後一時衝動│
│    │                      │,不小心踢到桌子,桌子因│
│    │                      │此翻掉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余信達律師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林釔姍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故意毀損上開物品│
│    │述                    │之事實。                │
├──┼───────────┼────────────┤
│4   │證人陳亮弘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故意毀損上開物品│
│    │述                    │之事實。                │
├──┼───────────┼────────────┤
│5   │證人李黑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故意踹倒擺放物品│
│    │述                    │之椅子之事實。          │
├──┼───────────┼────────────┤
│6   │證人柯菁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故意踹倒擺放物品│
│    │述                    │之椅子之事實。          │
├──┼───────────┼────────────┤
│7   │上開物品遭破壞之照片 8│證明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
│    │張                    │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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