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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0日23時9 分許,進入林家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泓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泓珊公司)之辦公室,趁辦公室無人之際,持辦公室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9年5月11日9時許,林家弘發現上址泓珊公司辦公室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現場取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撬開辦公桌抽屜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 萬1351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螺絲起子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埔墘│MA0000000 │2萬811元      │
│    │分行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EQ0000000 │3 萬307 元(起│
│    │北土城分行  │          │訴書誤載為3 萬│
│    │            │          │370 元)      │
├──┼──────┼─────┼───────┤
│ 3  │永豐銀行土城│AM0000000 │4515元        │
│    │分行        │          │              │
├──┼──────┼─────┼───────┤
│ 4  │永豐銀行土城│AM0000000 │1953元(起訴書│
│    │分行        │          │誤載為1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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