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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2號、第28410號、第2926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以鑰匙撬開廖瑋群所擺放於該處營業之夾娃娃機錢箱」,應補充為「以鑰匙撬開廖瑋群所擺放於該處營業之夾娃娃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所載「破壞王義丰所有之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王義丰所有之公仔7 盒(價值約5800元)後離去」,應補充為「接續破壞王義丰所有之娃娃機鎖頭2個,竊取該2台娃娃機內王義丰所有之公仔共7 盒(價值約5800元)後離去」。

㈣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至第4行所載「分別撬開賴建良、丁丞哲所有之娃娃機櫥窗」,應補充為「接續撬開賴建良、丁丞哲所有之娃娃機櫥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4 行所載「破壞黃宥惟所有之娃娃機鎖頭」,應補充為「破壞黃宥惟所有之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㈥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 行所載「分別徒手竊取羅清華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 盒」,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羅清華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 盒」。

㈦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行至第4行所載「持鑰匙開啟黃柏翔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錢箱內之4000元」,應補充為「接續持鑰匙開啟黃柏翔所有之娃娃機共3 台之錢箱,並竊取錢箱內之4000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黃宥惟、羅清華、翁慶軒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於本案扣押,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毀損娃娃機台鎖頭及玻璃櫥窗,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毀損娃娃機台鎖頭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告訴人王義丰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是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七)所載之密接時間,各接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七)所載告訴人王義丰所管領之公仔7 盒、告訴人黃柏翔所管領之現金4,000 元,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示竊盜犯行,雖分別行竊告訴人賴建良、丁丞哲及羅清華、翁慶軒所擺放夾娃娃機台內及機台上之財物,然各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為之,而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娃娃機,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4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⑪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⑬前述①至⑫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甲案)、2年6月(乙案)確定,並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97年3月24日至101年10月7日、乙案執行期間:101年10月8日至104年4月7日),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0日。

⑭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⑯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⑰上開⑭至⑯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

⑱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⑲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⑳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㉑前揭⑱至⑳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前開丙、丁案與殘刑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又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黃宥惟、羅清華、翁慶軒成立調解,然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9 年度偵字第29264號卷第9頁),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竊盜犯行部分,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宥惟、羅清華、翁慶軒3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宥惟、羅清華、翁慶軒3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另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七)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現金3,000 元│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所載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行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公仔7 盒(價│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值約5,800 元│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
│    │欄一(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所載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      │            │                                    │
├──┼────┼──────┼──────────────────┤
│ 三 │即起訴書│公仔6 盒(價│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值約2,4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
│    │)所載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行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起訴書│賴建良所有之│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公仔3 盒(價│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共玖盒│
│    │欄一(四│值約5,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所載犯│)、丁丞哲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      │有之公仔6 盒│                                    │
│    │        │(價值約1 萬│                                    │
│    │        │1,880 元)  │                                    │
├──┼────┼──────┼──────────────────┤
│ 五 │即起訴書│公仔6 盒(價│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值約1 萬1,94│徒刑捌月。                          │
│    │欄一(五│0 元)      │                                    │
│    │)所載犯│            │                                    │
│    │行      │            │                                    │
├──┼────┼──────┼──────────────────┤
│ 六 │即起訴書│羅清華所有之│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公仔2 盒(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六│值約2,000元 │。                                  │
│    │)所載犯│)、翁慶軒所│                                    │
│    │行      │有之公仔1 盒│                                    │
│    │        │(價值約2,20│                                    │
│    │        │0 元)      │                                    │
├──┼────┼──────┼──────────────────┤
│ 七 │即起訴書│現金4,000元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所載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行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即起訴書│無          │紀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貳│
│    │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八│            │日。                                │
│    │)所載犯│            │                                    │
│    │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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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92號
                                   109年度偵字第2841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264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⑶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案復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硯文於109 年4 月9 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巷0號 「永興
    娃娃屋」夾娃娃機店,以鑰匙撬開廖瑋群所擺放於該處營業
    之夾娃娃機錢箱,將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
    金一同攜走離去。嗣經廖瑋群發現上開現金及錢箱遭竊後,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紀硯文於109 年5 月24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三井
    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破壞王義丰所有之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王義丰
    所有之公仔7 盒(價值約5800元)後離去。嗣經王義丰發現
    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㈢紀硯文於109 年6 月2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爪聚選物販賣」夾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立展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展示箱內之公仔
    6 盒(價值約2400元)後離去。嗣經林立展發現遭竊後,隨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紀硯文於109 年6 月4 日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爪聚選物販賣」
    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分別
    撬開賴建良、丁丞哲所有之娃娃機櫥窗,並竊取賴建良所有
    之公仔3 盒(價值約5000元)、丁丞哲所有之公仔6 盒(價
    值約1 萬1880元)後離去。嗣經賴建良、丁丞哲發現遭竊後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紀硯文於109 年6 月8 日2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號「選物販賣機
    二代店」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黃宥惟所有之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黃宥惟所
    有之公仔6 盒(價值約1 萬1940元)後離去。嗣經黃宥惟發
    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㈥紀硯文於109 年6 月24日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東大
    門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羅清華所有放
    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 盒(價值約2000元)、翁慶軒所有
    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 盒(價值約2200元)後離去。嗣
    經羅清華、翁慶軒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㈦紀硯文於109 年3 月21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賴皮
    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
    開啟黃柏翔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錢箱內之4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柏翔發現上開現金遺失後,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㈧紀硯文於109 年4 月11日3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不詳方
    式竊取TRUONG VAN KHANH(中文名:張文慶)所有、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電動車(價值約1萬8000
    元),因有人來往而致未能得手。嗣張文慶於同日6時50 分
    許,發現上開電動車車頭之車殼遭拔開,電線遭拉掉,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王義
    丰、林立展、賴建良、丁丞哲、黃宥惟、羅清華、翁慶軒、
    張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黃柏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一│
│    │                        │)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代理人陳昱萌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指訴                    │一)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及被告父親紀炳為於警│證人紀炳為指認巷口監視器翻│
│    │詢之證述                │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      │
│    │                        │MXE-3628 號普通重機車之人 │
│    │                        │為被告之事實。            │
│    │                        │                          │
├──┼────────────┼─────────────┤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
│    │翻拍照片 11 張及監視器錄│犯罪事實。                │
│    │影畫面光碟 1 片         │                          │
│    │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
│    │                        │)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王義丰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二)所示竊盜、毀損之事實。│
│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    │19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犯罪事實。                │
│    │碟 1 片、勘驗報告 1 份  │                          │
│    │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三│
│    │                        │)及(四)所示竊盜之犯罪事│
│    │                        │實。                      │
│    │                        │                          │
├──┼────────────┼─────────────┤
│2   │告訴人林立展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三)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四)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4   │告訴人丁丞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四)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陳怡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怡帆證稱其所有之車牌│
│    │                        │號碼 EMY-8005 號電動機車係│
│    │                        │借與被告使用,並指認巷口監│
│    │                        │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車輛│
│    │                        │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及(│
│    │10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四)全部犯罪事實。        │
│    │碟 1 片、勘驗報告 1 份  │                          │
│    │                        │                          │
└──┴────────────┴─────────────┘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五│
│    │                        │)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黃宥惟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五)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證明犯罪事實一、(五)全部│
│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犯罪事實。                │
│    │片、勘驗報告 1 份       │                          │
│    │                        │                          │
└──┴────────────┴─────────────┘
(五)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六│
│    │                        │)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羅清華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六)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翁慶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六)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全部│
│    │16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犯罪事實。                │
│    │碟 1 片                 │                          │
│    │                        │                          │
└──┴────────────┴─────────────┘
(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七│
│    │之自白                  │)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七)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七)全部│
│    │翻拍照片 14 張及監視器錄│犯罪事實。                │
│    │影畫面光碟 1 片         │                          │
│    │                        │                          │
└──┴────────────┴─────────────┘
(七)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
│    │之供述                  │(八)所示時間、地點,將告│
│    │                        │訴人張文慶所有之電動車車頭│
│    │                        │外殼拆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    │                        │竊盜、毀損犯行,於警詢時辯│
│    │                        │稱:心情不好所以毀損該電動│
│    │                        │車,不是要竊取該車云云,復│
│    │                        │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想看內│
│    │                        │部構造云云,經查被告前已有│
│    │                        │多次竊盜電動車犯行,有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案件報│
│    │                        │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    │                        │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
│    │                        │採信。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文慶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    │                        │八)所示竊盜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八)全部│
│    │翻拍照片 8 張及監視器錄 │犯罪事實。                │
│    │影畫面光碟 1 片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六)、(七)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
    ,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竊盜未
    遂罪。再被告涉犯4 次竊盜、3 次加重竊盜、1 次竊盜未遂
    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
    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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