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平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鑫柏金有限公司(下稱鑫柏金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鑫柏金公司香菸領出,再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售後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41,735 元。嗣鑫柏金公司人員發現帳目有異,經詢問合作廠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鑫柏金公司之代表人李志良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吳映容、葉清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報之銷貨表、應收帳款檢核表、被告侵占貨物金額整理表、出貨單、侵占煙草商品統計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業務上領取之香菸轉賣獲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係單親家庭尚有3 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個人經濟因素,侵占自告訴人領取之香菸對外銷售後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故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741,735 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目所載合作廠商│侵占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新││ │ │ │臺幣) │├──┼────────┼───────┼──────┤│1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 年7 月1 日│41,940元 │├──┼────────┼───────┼──────┤│2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 年7 月3 日│97,875元 │├──┼────────┼───────┼──────┤│3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 年7 月12日│45,695元 │├──┼────────┼───────┼──────┤│4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 年8 月7 日│52,425元 │├──┼────────┼───────┼──────┤│5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 年8 月12日│135,900 元 │├──┼────────┼───────┼──────┤│6 │新天母超商 │108 年8 月20日│82,875元 │├──┼────────┼───────┼──────┤│7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 年8 月22日│34,750元 │├──┼────────┼───────┼──────┤│8 │新天母超商 │108 年8 月27日│42,575元 │├──┼────────┼───────┼──────┤│9 │帝酒堡 │108 年8 月28日│79,375元 │├──┼────────┼───────┼──────┤│10 │新天母超商 │108 年8 月29日│128,325 元 │├──┼────────┼───────┼──────┤│總計│ │ │741,73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