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宏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處所窗戶鐵欄杆,並打破窗戶玻璃後,從前揭窗戶進入該店辦公室內後」,應更正為「先以徒手強力扳折上開處所窗戶金屬欄杆,再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之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辦公室內」。
二、補充「被告吳偉宏於110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具備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手扳折窗戶鐵欄杆並破壞窗戶玻璃,未使用工具等語明確,且遍查卷內事證,未見確切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攜帶任何兇器行竊,是核被告前揭行為之情狀,未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前述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指摘,難謂有據,自無足採,而此僅為加重條件數量之刪減,不涉及法條之變更,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範圍非鉅,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俊男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香水共2 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
│ 一 │餅乾及麵包壹包。 │
├──┼───────────┤
│ 二 │新臺幣壹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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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吳偉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3時
許,至許俊男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
曼都髮型民族店後,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破壞上開處所窗戶鐵欄杆,並打破窗戶玻璃後,從前揭窗戶
進入該店辦公室內後,破壞裝設在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店內之餅乾及麵包1
包、香水2 瓶、零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許俊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
警通知吳偉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香水2 瓶(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偉宏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破壞│
│ │ │上開處所窗戶鐵欄杆,並打破│
│ │ │窗戶玻璃後,從前揭窗戶進入│
│ │ │該店辦公室內竊取上開財物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許俊男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於109 年5 月6 日9 時│
│ │述 │10分許,發現上開處所窗戶鐵│
│ │ │欄杆遭破壞、窗戶玻璃遭打破│
│ │ │,且裝設在辦公室內之監視器│
│ │ │錄影設備亦遭破壞,並被竊取│
│ │ │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8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餅乾及麵包1 包、零錢100 元,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香水2 瓶,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許俊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