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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淵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淵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淵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員工,負責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吉順公司內,操作堆高機協助送貨人員柯禹宣卸貨時,本應注意堆高機附近有無人員靠近及安全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牙叉上之貨物掉落砸向柯禹宣,使柯禹宣受有左足第2 、4 、5 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血腫併腔室症候群及左足壓砸傷併廣泛性血管損傷、左腳壓砸傷術後併腳部多處骨折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及左腳第5 趾壞死、截趾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詹淵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柯禹宣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所載貨物超過堆高機可承受重量、案發當時在現場講手機、未按公司規定穿著工作鞋,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時,疏未注意有無人員在附近,復因操作不當,導致牙叉上吊起之貨物掉落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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