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正偉
- 被告蕭淑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蕭淑憶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之崴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環境衛生業務之人,告訴人張鴻哲則於民國 104年間起受雇於崴翌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於107年1月22日受指派至新北市○○區○○○路0號 「代表號社區」進行除蠟工作。被告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應防止通道、地板濕滑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並應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強鹼化學品予以標示、備製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且須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及提供護目鏡等相關防護設備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社區7至8樓處,進行除蠟工作時,不慎跌倒致除臘劑淋至全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體表面12% 三度化學性灼傷、頭、臉、頸部、四肢、會陰部化學性灼傷、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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