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昭毅與告訴人劉醇佑係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即被告經營之 「正毅二輪工坊」機車行之前方,妨礙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在上址,先將告訴人之機車移動至附近某處,徒手持裝有沙子之容器,將之灌入告訴人機車之機油槽內,另持某不詳之工具,將該機車之線路剪斷,再將該車移動至原址,致使該車之引擎及線路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機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