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睿 柯銘滄 郭復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睿、柯銘滄、郭復航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成昱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負責人黃毓羚(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毓羚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附表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被告黃毓羚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 號被告黃毓羚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076號),業經本院於 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改分為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在案,並於同年9月28 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6日新北檢德發109偵28525字第1090109585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案件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公司 │設立時之公│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取得資產報告│主管機關核准│股款領回時間 │ │ │ │司實際負責│金額與帳戶 │書之時間 │公司設立登記│ │ │ │ │人 │ │ │時間 │ │ │ │ │ │ │ │ │ │ ├───┼────────┼─────┼──────────┼──────┼──────┼─────────────┤ │1 │韋韋服飾有限公司│陳昌睿(登│由同案被告黃毓羚於 │李順景會計師│經濟部於103 │由同案被告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址設桃園市龜山│記名義人:│103年3月10日存款100 │於103年3月10│年3月19日核 │於103年3月17日提領42萬元,│ │ │區國園街 32 號,│陳宥瑋) │萬元至韋韋公司籌備處│日出具資本額│准設立 │在於同年月19日先再存50萬 │ │ │右稱韋韋公司) │ │之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查核報告書 │ │8,000元入左列帳戶後,再自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左列帳戶轉匯出98萬8,000元 │ │ │ │ │戶 │ │ │,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 ├───┼────────┼─────┼──────────┼──────┼──────┼─────────────┤ │2 │至峰工程有限公司│柯銘滄(登│由同案被告黃毓羚於 │李順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同案被告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址設新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 ○區○○路 000 號 │柯承澤) │萬元至至峰公司籌備處│日出具資本額│核准設立 │元、37萬5,000元、14萬5,100│ │ │13 樓,右稱至峰 │ │之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查核報告書 │ │元,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 │ │公司) │ │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3 │普力特科技有限公│郭復航、柯│由黃毓羚於99年11月22│李順景會計師│經濟部於99年│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於99年11│ │ │司(址設桃園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街 00 號│部分已提起│特公司籌備處之新光銀│日出具資本額│設立 │元、40萬元、20萬元,以此方│ │ │,右稱普力特公司│公訴) │行三峽分行帳號 │查核報告書 │ │式將股款領回。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