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俊宇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鄭秀美,於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衡酌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犯後態度、尚餘部分款項未賠償告訴人,以及前述宣告刑之範圍,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等情,本院認前述宣告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合,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新臺幣(下同)共7 萬7738元,扣除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後,尚餘3 萬5610元,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7號
    被      告  施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係鄭秀美經營,址設桃園市○○區○村街00號7 樓「
    貴理企業社」員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經僱用擔
    任宅配員兼司機,負責送貨給客戶及自客戶處代收公司貨款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
    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初某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7738元。
    嗣貴理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秀美查覺有異,清查帳務後,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俊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                    │3 月初某日止,利用擔任貴理企業社宅│
│    │                    │配員兼司機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
│    │                    │告訴人所經營貴理企業社之貨款共計7 │
│    │                    │萬7738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沈冠宏於警│證述被告有上揭侵占7 萬7738元貨款之│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                        │
├──┼──────────┼─────────────────┤
│ 3  │被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間經告訴人僱用│
│    │局保險紀錄。        │,並擔任宅配員兼司機職務之事實。  │
├──┼──────────┼─────────────────┤
│ 4  │被告所侵占客戶貨款明│證明被告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細2 紙(附表編號1至 │3 月初某日止,利用擔任告訴人宅配員│
│    │19)                │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
│    │                    │之貨款共計7 萬7738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乃分別基於同一任職機會
    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
    分割,是均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代收貨款(新臺幣)  │
├──┼─────────┼──────────┤
│ 1  │富邦EC隔日        │2498元              │
├──┼─────────┼──────────┤
│ 2  │富邦-蘆竹倉       │3860元              │
├──┼─────────┼──────────┤
│ 3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
├──┼─────────┼──────────┤
│ 4  │歐姬兒            │2685元              │
├──┼─────────┼──────────┤
│ 5  │台灣三得利        │1470元              │
├──┼─────────┼──────────┤
│ 6  │林志嘉            │4500元              │
├──┼─────────┼──────────┤
│ 7  │裕豐國際寢具      │3130元              │
├──┼─────────┼──────────┤
│ 8  │翔丰物流          │5160元              │
├──┼─────────┼──────────┤
│ 9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
├──┼─────────┼──────────┤
│ 10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
├──┼─────────┼──────────┤
│ 11 │富邦-蘆竹倉       │1370元              │
├──┼─────────┼──────────┤
│ 12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
├──┼─────────┼──────────┤
│ 13 │鶴屋              │1萬5000元           │
├──┼─────────┼──────────┤
│ 14 │蔡建習            │6200元              │
├──┼─────────┼──────────┤
│ 15 │池上多力米        │2060元              │
├──┼─────────┼──────────┤
│ 16 │登香軒蜜餞行      │1300元              │
├──┼─────────┼──────────┤
│ 17 │台灣三得利        │3465元              │
├──┼─────────┼──────────┤
│ 18 │台灣三得利        │1萬395元            │
├──┼─────────┼──────────┤
│ 19 │台灣三得利        │5145元              │
├──┼─────────┼──────────┤
│    │             共計 │7萬773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