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施俊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俊宇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鄭秀美,於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衡酌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犯後態度、尚餘部分款項未賠償告訴人,以及前述宣告刑之範圍,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等情,本院認前述宣告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合,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新臺幣(下同)共7 萬7738元,扣除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後,尚餘3 萬5610元,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7號被 告 施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係鄭秀美經營,址設桃園市○○區○村街00號7 樓「貴理企業社」員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經僱用擔任宅配員兼司機,負責送貨給客戶及自客戶處代收公司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初某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7738元。 嗣貴理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秀美查覺有異,清查帳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俊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 │3 月初某日止,利用擔任貴理企業社宅│ │ │ │配員兼司機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 │ │ │告訴人所經營貴理企業社之貨款共計7 │ │ │ │萬7738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沈冠宏於警│證述被告有上揭侵占7 萬7738元貨款之│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 │ ├──┼──────────┼─────────────────┤ │ 3 │被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間經告訴人僱用│ │ │局保險紀錄。 │,並擔任宅配員兼司機職務之事實。 │ ├──┼──────────┼─────────────────┤ │ 4 │被告所侵占客戶貨款明│證明被告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細2 紙(附表編號1至 │3 月初某日止,利用擔任告訴人宅配員│ │ │19) │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 │ │ │之貨款共計7 萬7738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乃分別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均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代收貨款(新臺幣) │ ├──┼─────────┼──────────┤ │ 1 │富邦EC隔日 │2498元 │ ├──┼─────────┼──────────┤ │ 2 │富邦-蘆竹倉 │3860元 │ ├──┼─────────┼──────────┤ │ 3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 ├──┼─────────┼──────────┤ │ 4 │歐姬兒 │2685元 │ ├──┼─────────┼──────────┤ │ 5 │台灣三得利 │1470元 │ ├──┼─────────┼──────────┤ │ 6 │林志嘉 │4500元 │ ├──┼─────────┼──────────┤ │ 7 │裕豐國際寢具 │3130元 │ ├──┼─────────┼──────────┤ │ 8 │翔丰物流 │5160元 │ ├──┼─────────┼──────────┤ │ 9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 ├──┼─────────┼──────────┤ │ 10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 ├──┼─────────┼──────────┤ │ 11 │富邦-蘆竹倉 │1370元 │ ├──┼─────────┼──────────┤ │ 12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 ├──┼─────────┼──────────┤ │ 13 │鶴屋 │1萬5000元 │ ├──┼─────────┼──────────┤ │ 14 │蔡建習 │6200元 │ ├──┼─────────┼──────────┤ │ 15 │池上多力米 │2060元 │ ├──┼─────────┼──────────┤ │ 16 │登香軒蜜餞行 │1300元 │ ├──┼─────────┼──────────┤ │ 17 │台灣三得利 │3465元 │ ├──┼─────────┼──────────┤ │ 18 │台灣三得利 │1萬395元 │ ├──┼─────────┼──────────┤ │ 19 │台灣三得利 │5145元 │ ├──┼─────────┼──────────┤ │ │ 共計 │7萬77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