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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57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玉飾墜子參條、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2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麗經營之卡拉OK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麗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玉飾墜子3 條、鐵捲門遙控器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麗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5 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伯爵原肉牛排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於櫃檯包包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2 千5百元、銀行存摺5 本、提款卡4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巧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巧仁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犯嫌特徵與被告比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5686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附近道路及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5793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麗、陳怡蓁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麗、陳怡蓁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玉飾墜子3 條、鐵捲門遙控器1 個、現金6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錢包1 個、現金2 千5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麗、陳怡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銀行存摺5 本、提款卡4 張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或卡片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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