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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芹(原名:黃怡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李凱基』國民身分證影本」應更正為「偽造之『李凱基』國民身分證影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仁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子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楊梅花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交付門號之數量,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183萬9500元,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取報酬1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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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
    被      告  黃子芹(原名:黃怡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7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
    約1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小程」取得黃子芹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富湧」、
    「李凱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富湧」、「李凱基」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
    月間某日,以上開門號撥打楊梅花電話,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地),向楊梅花佯稱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欲以465萬元向其購買靈骨塔位,惟
    需先繳納120萬元,以作為節稅使用云云,致楊梅花陷於錯
    誤,遂於108年6月28日,隨「潘富湧」、「李凱基」至詹孟
    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事務所辦理公證,由楊梅花
    向蔡江明(另行通緝)借貸12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權,扣除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楊梅花實際
    借得99萬4,500元,楊梅花並隨即交付予「潘富湧」、「李
    凱基」,詎「潘富湧」、「李凱基」竟復於108年7月間,向
    楊梅花佯稱120萬元不夠節稅,需再支付250萬元則可以賣得
    940萬元云云,致楊梅花再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2日,至
    詹孟龍前開事務所公證,由楊梅花向蔡江明借貸250萬元並
    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扣除代書費、律師費、公
    證費等,楊梅花實際借得84萬5,000元,楊梅花得款後隨即
    交付予「潘富湧」。嗣於108年7月30日,「潘富湧」向楊梅
    花表示因遭人檢舉無法交付940萬元,楊梅花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子芹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本│
│    │述                    │人申辦,且將上開門號以1 │
│    │                      │萬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小程」之人│
│    │                      │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
│    │                      │犯行,辯稱:伊只是辦門號│
│    │                      │換現金云云。            │
├──┼───────────┼────────────┤
│2   │告訴人楊梅花於警詢及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查中時之指訴          │「潘富湧」、「李凱基」以│
│    │                      │上開門號詐騙之事實。    │
├──┼───────────┼────────────┤
│3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佐證「潘富湧」、「李凱基│
│    │明、公證書正本、確認書│」以上開門號聯繫告訴人,│
│    │、「李凱基」國民身分證│施以前開詐術並詐得250萬 │
│    │影本、「潘富湧」名片、│元之事實。              │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各│                        │
│    │1份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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