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新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新旺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實行本件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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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73號
被 告 張新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1時許,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該屋因準備進行都更,現無人居住
)之門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步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由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宸熙公司)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旋於同
日11時40分許在該屋內經宸熙公司員工蘇思筑、黃馨巧與陪
同巡視之警員發現,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
還與蘇思筑)。
二、案經宸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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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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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新旺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 │中之供述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蘇思筑、黃馨巧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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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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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員職務報告1 份、扣案│上開犯罪事實。 │
│ │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竊盜犯罪物品
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
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
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
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
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
、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
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上開房屋現因準備進行都更
而無人居住在內,且已斷水斷電乙情,業據證人蘇思筑陳述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認
被告行為亦成立該等罪名,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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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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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胸罩(C罩杯)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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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絲襪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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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電信分享盒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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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exona制汗爽身噴霧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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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充電線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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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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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龍頭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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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活動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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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星型鐵盒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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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螺絲零件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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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提袋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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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支架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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