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新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新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新旺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實行本件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73號被 告 張新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1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該屋因準備進行都更,現無人居住)之門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步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由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熙公司)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該屋內經宸熙公司員工蘇思筑、黃馨巧與陪同巡視之警員發現,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與蘇思筑)。 二、案經宸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新旺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 │中之供述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蘇思筑、黃馨巧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1 份、扣案│上開犯罪事實。 │ │ │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上開房屋現因準備進行都更而無人居住在內,且已斷水斷電乙情,業據證人蘇思筑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認被告行為亦成立該等罪名,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 ┌───┬─────────────────┐ │ 編號 │物品 │ ├───┼─────────────────┤ │ 1 │胸罩(C罩杯)1 個 │ ├───┼─────────────────┤ │ 2 │絲襪1 雙 │ ├───┼─────────────────┤ │ 3 │中華電信分享盒1 個 │ ├───┼─────────────────┤ │ 4 │Rexona制汗爽身噴霧1 瓶 │ ├───┼─────────────────┤ │ 5 │充電線1 條 │ ├───┼─────────────────┤ │ 6 │手套1 雙 │ ├───┼─────────────────┤ │ 7 │水龍頭3 個 │ ├───┼─────────────────┤ │ 8 │活動扳手1 支 │ ├───┼─────────────────┤ │ 9 │星型鐵盒1 個 │ ├───┼─────────────────┤ │ 10 │螺絲零件1 袋 │ ├───┼─────────────────┤ │ 11 │提袋2 個 │ ├───┼─────────────────┤ │ 12 │支架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