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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新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新旺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實行本件犯行,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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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73號
    被      告  張新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1時許,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該屋因準備進行都更,現無人居住
    )之門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步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由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宸熙公司)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旋於同
    日11時40分許在該屋內經宸熙公司員工蘇思筑、黃馨巧與陪
    同巡視之警員發現,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
    還與蘇思筑)。
二、案經宸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新旺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
│    │中之供述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蘇思筑、黃馨巧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竊盜犯罪物品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1 份、扣案│上開犯罪事實。          │
│    │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竊盜犯罪物品
    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
    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
    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
    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
    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
    、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
    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上開房屋現因準備進行都更
    而無人居住在內,且已斷水斷電乙情,業據證人蘇思筑陳述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認
    被告行為亦成立該等罪名,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
┌───┬─────────────────┐
│ 編號 │物品                              │
├───┼─────────────────┤
│  1   │胸罩(C罩杯)1 個                 │
├───┼─────────────────┤
│  2   │絲襪1 雙                          │
├───┼─────────────────┤
│  3   │中華電信分享盒1 個                │
├───┼─────────────────┤
│  4   │Rexona制汗爽身噴霧1 瓶            │
├───┼─────────────────┤
│  5   │充電線1 條                        │
├───┼─────────────────┤
│  6   │手套1 雙                          │
├───┼─────────────────┤
│  7   │水龍頭3 個                        │
├───┼─────────────────┤
│  8   │活動扳手1 支                      │
├───┼─────────────────┤
│  9   │星型鐵盒1 個                      │
├───┼─────────────────┤
│  10  │螺絲零件1 袋                      │
├───┼─────────────────┤
│  11  │提袋2 個                          │
├───┼─────────────────┤
│  12  │支架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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