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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相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08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相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相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向陳美伶佯稱:妻子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工作,有股票市場內線消息,可以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保證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獲利後再平分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於108年3 月11日,與何相衛簽訂「保管條」,約定陳美伶以每張66,000元之價格預購未上市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及以每張78,000元之價格預購未上市之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共計288,000 元,並應於108 年8 月10日支付328,000 元。陳美伶則於108 年3 月11日交付288,000元與何相衛。嗣陳美伶多次追問購買股票結果,何相衛則於108 年4 月間,交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8 年7 月23日、面額35萬元支票1 紙作為清償,惟屆期仍未兌現,陳美伶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何相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被告簽發之保管條。

㈣兆展公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㈤告訴人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342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詐欺手段騙取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告訴人詐得28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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