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盧建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逸祥、林庠余,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昶竣公司員工周壽珺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不實申報之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件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需撫養二名分別14歲、12歲之小孩,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 告 盧建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為承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承威開發公司)及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運廢棄物之業者;林庠余為昶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昶竣公司)之廠長,為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吳清俊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新北市108莊拆字第081號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印廠萬華區、新莊區廠房拆除整地及防水工程(場址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新莊工地),上開公司均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並共同簽署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約定泰源公司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445 立方公尺(247.83公噸),均由承威開發公司及承崴工程公司負責將廢棄物從新莊工地運輸至昶竣公司。盧建安即於民國108 年9月3、4日,指派承崴營造公司司機分4次清運上開廢棄物,剩餘之廢棄物則指派承威開發公司之司機李逸祥清運。詎盧建安、林庠余(另為緩起訴處分)、李逸祥(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應依實際清運情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管制聯單),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逸祥駕駛駕駛聯結車(頭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尾車車牌號碼00-00號),於108年9月5日8 時15分稍早,將新莊工地內尚未清運完畢約30至40公噸之廢棄物1 次清運上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盧建安指示,由李逸祥駕車往返廢棄物產源新莊工地及再利用廠昶竣公司間,刷取產源聯單條碼及再利用廠聯單條碼以製造車輛運輸軌跡,並分批卸載車上廢棄物,林庠余收受管制聯單後,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周壽珺分別填載如附表「收受廢棄物重量」欄所示不實重量,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管制聯單,並交由不知情之泰源公司負責人吳清俊、行政人員林于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認並蓋章用印,而完成申報作業。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因承攬泰源公司│ │ │中之供述 │445 立方公尺廢棄物清運,│ │ │ │前 4 次已由承崴營造公司 │ │ │ │司機載滿廢棄物清運至昶竣│ │ │ │公司,第 5 次則由承威開 │ │ │ │發公司司機李逸祥將剩餘廢│ │ │ │棄物全數清運上車,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 │ │ │因吳清俊於 108 年 9 月 5│ │ │ │日 8 時 15 分稍早指示要 │ │ │ │將工地清空,始會指示李逸│ │ │ │祥將剩餘廢棄物全數清運上│ │ │ │車,又因契約已約定清運數│ │ │ │量,換算須填載 9 張管制 │ │ │ │聯單,否則業主無法完工申│ │ │ │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逸祥於│被告因吳清俊要求,指示其│ │ │偵查中之證述 │於108年9月5日第一趟車即 │ │ │ │將現場尚未載送之廢棄物全│ │ │ │數清運上車,該次重量約為│ │ │ │30至40公噸,並指示其於9 │ │ │ │月5日、6日分批卸載,以完│ │ │ │成如附表所示管制聯單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庠余於│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收受廢│ │ │偵查中之證述 │棄物重量之事實。 │ ├──┼───────────┼────────────┤ │4 │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 1│泰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由承│ │ │份 │威開發公司及承崴營造公司│ │ │ │承攬清運至昶竣公司,約定│ │ │ │清運數量為 445 立方公尺 │ │ │ │(247.83 公噸)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承威開發公司為應以網路傳│ │ │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 │環廢字第 1091777880 號│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 │函附承威公司之廢棄物清│、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 │ │除許可證 │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泰源公司、昶竣公司均屬應│ │ │8年8月5 日新北環廢字第│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0000000000號函附泰源公│之事業。 │ │ │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 │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 │ │局109年2月24日北市環廢│ │ │ │字第1093002289號函附昶│ │ │ │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 │ │計畫書 │ │ ├──┼───────────┼────────────┤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8年9月5日11時55分許 │ │ │GPS 軌跡跟車查核紀錄表│ ,新莊工地已拆除完畢,│ │ │10 紙、管制聯單紙本共 │ 且入口以圍欄圍住,無人│ │ │5 紙 │ 看管,工地內無營建混合│ │ │ │ 物之事實。 │ │ │ │2.同案被告李逸祥於108年9│ │ │ │ 月5日12時18分第3趟載運│ │ │ │ 時,將車輛停放新莊工地│ │ │ │ 附近,車輛上已不見廢棄│ │ │ │ 物,以空車方式製造車輛│ │ │ │ 運輸軌跡之事實。 │ ├──┼───────────┼────────────┤ │8 │昶竣公司完工證明 │昶竣公司虛偽填載申報處理│ │ │ │總數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逸祥、林庠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 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本即具有重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 │編號│ 聯單編號 │ 清運時間 │ 收受時間 │收受廢棄物│ │ │ │ │ │重量(公噸)│ ├──┼─────────┼──────┼──────┼─────┤ │1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8.06 │ │ │ │5 日 8 時 15│5 日 9 時 30│ │ │ │ │分 │分 │ │ ├──┼─────────┼──────┼──────┼─────┤ │2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7.43 │ │ │ │5 日 10 時 │5 日 11 時 │ │ │ │ │27 分 │27 分 │ │ ├──┼─────────┼──────┼──────┼─────┤ │3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7.12 │ │ │ │5 日 12 時 7│5 日 13 時 1│ │ │ │ │分 │分 │ │ ├──┼─────────┼──────┼──────┼─────┤ │4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7.94 │ │ │ │6 日 8 時 9 │6 日 9 時 8 │ │ │ │ │分 │分 │ │ ├──┼─────────┼──────┼──────┼─────┤ │5 │F06Z00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26.22 │ │ │ │6 日 9 時 49│6 日 10 時 │ │ │ │ │分 │49 分 │ │ ├──┴─────────┴──────┴──────┼─────┤ │總計 │136.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