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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曾升」應更正為「曾昇」、「楊清彤」應更正為「楊凊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日昇實業社」應更正為「日升實業社」;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尋獲車輛現場位置圖、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7月2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319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取締之資料明細、本院通信調取票、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車輛牌照,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楊凊彤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車牌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給付楊清彤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
│國110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清彤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曾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昇係日升實業社負責人,而日昇實業社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逾期檢查,故於民國
    109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為警拔取前
    開車輛之車牌2面。詎曾昇為能繼續駕駛上開車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於109
    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
    楊清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
    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A車。嗣經警於109年7月16日,在曾
    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附近之同市區○○路00
    號前,尋獲A車,並扣得1570-MG號車牌2面。
二、案經楊清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升於警詢及偵│1.懸掛有1570-MG號車牌之車輛係 │
│    │訊中之供述        │  日升實業社所有,且被告為該實│
│    │                  │  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
│    │                  │  有開店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彤│告訴人1570-MG號車牌遭人竊取之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事實。                        │
│    │述                │                              │
├──┼─────────┼───────────────┤
│3   │現場照片          │B 車車牌遭竊、遭警發現懸掛告訴│
│    │                  │人車牌及被告店面之位置均相近之│
│    │                  │事實。                        │
├──┼─────────┼───────────────┤
│4   │A車行車軌跡、A車雲│被告車輛移動之位置與被告使用門│
│    │龍辨識系統車輛移動│號之基地台位址相近之事實。    │
│    │位置擷取照片、被告│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                              │
│    │號通聯記錄、上網基│                              │
│    │地台位址          │                              │
├──┼─────────┼───────────────┤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行費│證明有人竊取告訴人車輛之車牌懸│
│    │用繳費單          │掛在車輛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取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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