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呂連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嘉 何得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連嘉係宜佳鋼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宜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得安係三和實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 號)之實際負責人,莊桐茂則係受雇於三和實業社擔任鋼構工程作業員。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宜佳公司承攬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上址工地)之「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宜佳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鐵架安裝及DECK板焊接作業」部分交由三和實業社承攬,被告呂連嘉本應注意宜佳公司須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且應指派該人員至工地現場就安全衛生事項予以監督,被告何得安則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莊桐茂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在上址工地內,未佩掛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即遭被告何得安指派在超過2 公尺之高度進行鋼承板鋪設作業,嗣莊桐茂因現場濕滑重心不穩踩空而自高處摔落至地面,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右側臂蜂窩性組織炎、聲帶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桐茂告訴被告呂連嘉、何得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桐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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