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念輝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即告訴人王寶榮經營華清 排骨專賣坊前,似因遭放置於人行道之水桶絆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手持鐵管先打斷告訴人之旗桿,再進入店內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與肩膀,並且踢倒店內桌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雙手臂擦傷挫傷之傷害,並致令旗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