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楊景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76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231號、第3232號、第3233號、第3234號、第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景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肯其本意,以每一門號約新台幣250元之利益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 月24日,將其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以A門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註冊蝦皮帳號「xhcr5557」,並對賴冠丞、孫萬宏、林純如、李晨瑜、呂佩琪等人(下稱賴冠丞等5 人)施用如附表一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嗣因賴冠丞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於107年4月16日,收購吳承恩(所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嗣再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以B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對許原中施用如附表二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許原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孫萬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林純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冠丞、告訴人孫萬宏、林純如、李晨瑜、呂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62號不起訴處分書、A 門號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107 年度)家總字第100107001 號函暨所附與「xhcr5557」帳號之MYCARD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7 年12月19日彰西湖字第10720008388 號函暨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冠丞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萬宏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純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晨瑜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珮琪所提供之台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13077A 號、107 年12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0025A 號、107 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008A 號、107 年11月8 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 號、108 年8 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918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1313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原中、另案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4日法大字第107093963 號函暨B 門號申辦書、B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33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7 年6 月28日彰林口字0000000 號函暨陳品君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華北高字第1070000032號函暨林麗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合金左營字第1070002423號函暨熊募銘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原中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使被害人許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固屬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支門號獲取250 元至3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68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250元為被告每支 門號之獲利,犯罪所得共計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 │ 1 │賴冠丞 │詐騙集團成員以│107 年9 月17日│家家有股份有│ │ │ │A 門號註冊蝦皮│20時44分許匯款│限公司於玉山│ │ │ │帳號「xhcr5557│1 萬8,620 元 │銀行申設之92│ │ │ │」作為回覆該網│ │000000000000│ │ │ │站之認證通知,│ │77號虛擬帳戶│ │ │ │並於107 年9 月│ │ │ │ │ │17日19時22分許│ │ │ │ │ │,電話聯繫賴冠│ │ │ │ │ │丞佯稱為網路購│ │ │ │ │ │物賣家,並謊稱│ │ │ │ │ │:因網站作業疏│ │ │ │ │ │失故誤升級其為│ │ │ │ │ │黃金會員云云,│ │ │ │ │ │致賴冠丞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嗣不知情之家家│ │ │ │ │ │有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於收到款項後將│ │ │ │ │ │遊戲點數傳送至│ │ │ │ │ │「xhcr5557」帳│ │ │ │ │ │戶內而詐騙得逞│ │ │ │ │ │。 │ │ │ ├──┼────┼───────┼───────┼──────┤ │ 2 │孫萬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107 年9 月17日│家家有股份有│ │ │ │A 門號註冊蝦皮│19時48分許匯款│限公司於玉山│ │ │ │帳號「xhcr5557│2 萬3,520 元 │銀行申設之92│ │ │ │」作為回覆該網│ │000000000000│ │ │ │站之認證通知,│ │40號虛擬帳戶│ │ │ │並於107 年9 月│ │ │ │ │ │17日17時37分許│ │ │ │ │ │,電話聯繫孫萬│ │ │ │ │ │宏佯稱為卡駱馳│ │ │ │ │ │賣家,並謊稱:│ │ │ │ │ │可升等會員云云│ │ │ │ │ │,致孫萬宏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嗣不知情之家│ │ │ │ │ │家有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收到款項後│ │ │ │ │ │將遊戲點數傳送│ │ │ │ │ │至「xhcr5557」│ │ │ │ │ │帳戶內而詐騙得│ │ │ │ │ │逞。 │ │ │ ├──┼────┼───────┼───────┼──────┤ │ 3 │林純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107 年9 月16日│玉山銀行9291│ │ │ │A 門號註冊蝦皮│20時16分許匯款│000000000000│ │ │ │帳號「xhcr5557│2 萬9,450 元 │號虛擬帳戶 │ │ │ │」向不知情賣家│ │ │ │ │ │葉峻豪佯裝欲以│ │ │ │ │ │2 萬9,450 元認│ │ │ │ │ │買MY CARD 點數│ │ │ │ │ │卡,且欲以匯款│ │ │ │ │ │至虛擬帳號之方│ │ │ │ │ │式付款,嗣系統│ │ │ │ │ │隨機產生右列之│ │ │ │ │ │虛擬帳戶後,再│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於107 年9 月16│ │ │ │ │ │日18時30分許,│ │ │ │ │ │撥打電話給林純│ │ │ │ │ │如佯裝為西合健│ │ │ │ │ │康概念館、花旗│ │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並佯稱:因系│ │ │ │ │ │統設定錯誤將按│ │ │ │ │ │月自動扣款,需│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云云,致林純如│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4 │李晨瑜 │詐騙集團成員以│107 年9 月16日│玉山銀行9291│ │ │ │A 門號註冊蝦皮│21時17分許匯款│000000000000│ │ │ │帳號「xhcr5557│2 萬9,450 元 │號虛擬帳戶 │ │ │ │」向不知情賣家│ │ │ │ │ │葉峻豪佯裝欲以│ │ │ │ │ │2 萬9,450 元認│ │ │ │ │ │買MY CARD 點數│ │ │ │ │ │卡,且欲以匯款│ │ │ │ │ │至虛擬帳號之方│ │ │ │ │ │式付款,嗣系統│ │ │ │ │ │隨機產生右列之│ │ │ │ │ │虛擬帳戶後,再│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於107 年9 月16│ │ │ │ │ │日16時23分許,│ │ │ │ │ │撥打電話給李晨│ │ │ │ │ │瑜佯裝「首爾妹│ │ │ │ │ │」網購網站對帳│ │ │ │ │ │人員、玉山銀行│ │ │ │ │ │客服人員,並佯│ │ │ │ │ │稱:因服務人員│ │ │ │ │ │誤植列為特殊會│ │ │ │ │ │員,導致每月要│ │ │ │ │ │扣款400 元,需│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解除云云,致李│ │ │ │ │ │晨瑜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5 │呂珮琪 │詐騙集團成員以│107 年9 月16日│玉山銀行9291│ │ │ │A 門號註冊蝦皮│18時21分許匯款│000000000000│ │ │ │帳號「xhcr5557│2 萬9,450 元 │號虛擬帳戶 │ │ │ │」向不知情賣家│ │ │ │ │ │葉峻豪佯裝欲以├───────┼──────┤ │ │ │2 萬9,450 元認│107 年9 月16日│玉山銀行9291│ │ │ │買MY CARD 點數│18時38分許匯款│000000000000│ │ │ │卡,且欲以匯款│2 萬9,450 元 │號虛擬帳戶 │ │ │ │至虛擬帳號之方│ │ │ │ │ │式付款,嗣系統│ │ │ │ │ │隨機產生右列之│ │ │ │ │ │虛擬帳戶後,再│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於107 年9 月16│ │ │ │ │ │日17時30分許,│ │ │ │ │ │撥打電話給呂珮│ │ │ │ │ │琪佯裝為西合購│ │ │ │ │ │物中心人員、郵│ │ │ │ │ │局客服人員,佯│ │ │ │ │ │稱:因工作人員│ │ │ │ │ │資料設定錯誤,│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M 重新設定分期│ │ │ │ │ │付款云云,致呂│ │ │ │ │ │珮琪陷於錯誤匯│ │ │ │ │ │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1 │許原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8日│林麗蓉於華南│ │ │ │於107 年5 月中│14時34分許、10│銀行申設之帳│ │ │ │某日時許,分別│7 年5 月21日10│號0000000000│ │ │ │假冒為臺北榮民│時52分許,分別│62號帳戶 │ │ │ │總醫院護理長、│匯款共計65萬元│ │ │ │ │臺北市警察局警├───────┼──────┤ │ │ │官及臺北地檢署│107 年5 月23日│熊募銘於合作│ │ │ │檢察官,撥打電│10時57分許、13│金庫銀行申設│ │ │ │話向許原中訛稱│時9 分許,分別│之帳號316676│ │ │ │其證件遭人盜用│匯款共計37萬元│0000000 號帳│ │ │ │及牽扯榮華投資│ │戶 │ │ │ │案云云,致許原├───────┼──────┤ │ │ │中陷於錯誤依指│107 年6 月4 日│陳品君於彰化│ │ │ │示匯款。嗣詐騙│15時26分許、10│銀行申設之96│ │ │ │集團再透過B 門│7 年6 月5 日11│000000000000│ │ │ │號申設之國泰世│時5 分許,分別│號帳戶 │ │ │ │華網路銀行,將│匯款共計40萬元│ │ │ │ │詐得款項匯款至│ │ │ │ │ │玉山銀行009817│ │ │ │ │ │0000000000號虛│ │ │ │ │ │擬帳戶,再由詐│ │ │ │ │ │騙集團成員以B │ │ │ │ │ │門號操作國泰世│ │ │ │ │ │華網路銀行,將│ │ │ │ │ │該些款項轉至虛│ │ │ │ │ │擬貨幣交易而得│ │ │ │ │ │逞。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