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凱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凱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凱庄公司之產品、代收客戶支付予凱庄公司之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凱庄公司之由零售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78,484 元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客戶所支付之貨款442,037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5,520,521 元。嗣經凱庄公司於108 年5 月間核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庄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頁背面、第159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並有零售客戶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該明細表上客戶公司名稱記載為甲○○)1 份、紘裕水電材料行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18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蓮莊實業有限公司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4 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三元水電五金衛生材料行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11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駿盛興業有限公司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13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宏昇機電工程行之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37張暨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甲○○書立之自白書暨所附凱庄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55頁、第56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至67頁、第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6至87頁、第88至92頁、第93至12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凱庄公司之貨款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凱庄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公司產品、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吞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就賠償方式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吞之貨款合計5,520,521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家客戶名稱 │支付貨款(新臺幣)│ ├──┼────────────┼─────────┤ │一 │宏昇機電工程行 │254,595 元 │ ├──┼────────────┼─────────┤ │二 │紘裕水電材料行 │61,490元 │ ├──┼────────────┼─────────┤ │三 │駿盛興業有限公司 │70,518元 │ ├──┼────────────┼─────────┤ │四 │蓮莊實業有限公司 │16,493元 │ ├──┼────────────┼─────────┤ │五 │三元水電五金衛生材料行 │38,941元 │ ├──┴────────────┴─────────┤ │商家客戶合計支付貨款新臺幣442,03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