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瓶、飲料參瓶、泡麵及優酪乳等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瑞飛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蕭豫奇所遺失之HAPPYGO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復明知該卡內存有可兌換現金或商品之點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片使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何瑞飛係真正卡片所有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在完成過卡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蕭豫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豫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點數折抵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6日鼎鼎(營)字第108009號、108 年7 月1 日鼎鼎(營)字第108013號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HAPPYGO卡本身得於特定百貨停車是該卡本身具財產價值 ,再者HAPPYGO卡復得因消費累積點數,相關點數則可以因 發卡行銷公司與商家合作用不同條件予以持有者持以消費,是HAPPYGO卡本身之點數與電子錢包尚屬有間,是侵占卡片 後持卡中累積之點數消費並非不罰之後行為。HAPPYGO卡於 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得以有3種模式,本件之使用並無需為 身分之識別,僅需於櫃台結帳時,以HAPPYGO卡過卡扣點, 每4點折抵消費金額1元之情,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鼎鼎(營)字第108013號函存卷可按。是被告 並未對商店施用詐術,而是利用遠端機器設備過卡扣點讓機器誤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是被告持上開拾得之HAPPYGO卡侵 占入己後,另起意利用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扣除該卡片內存之紅利點數後,被告因而獲得所兌換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此已經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拾得之HAPPYGO卡 ,於密接之時地過卡兌換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持以冒用點數兌換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紅茶1瓶、飲料3瓶、泡麵及優酪乳等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HAPPYGO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點數與所兌換物品 │ ├──┼──────┼──────┼─────────────┤ │ 1 │107 年12月28│全家便利商店│使用80點兌換紅茶1瓶 │ │ │日 │永和大福店 │ │ ├──┼──────┼──────┼─────────────┤ │ 2 │107 年12月28│全家便利商店│使用240點兌換飲料3瓶 │ │ │日 │中和新秀店 │ │ ├──┼──────┼──────┼─────────────┤ │ 3 │107 年12月30│新北市中和區│使用448 點兌換泡麵、優酪乳│ │ │日 │保福路2 段某│等商品 │ │ │ │全家便利商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