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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58號、第8152號、第8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佑達、廖翊伶、李崑誠各自擺放夾娃娃機之店面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門鎖,徒手竊取陳佑達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個、藍芽喇叭1 個、金色六腳感應式打火機1 個、黑金色手槍造型電子打火機1 個、黑色鑰匙造型打火機1 個、大象鐵盒數據線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70 元;廖翊伶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RM229 藍芽喇叭2 個、屁屁星藍芽喇叭1 個,共價值3,400 元;李崑誠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色藍芽耳機1 個、棕色栗子形狀藍芽喇叭1 個,共價值600 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8 年12月11日4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64弄附近機車停車格,見林舜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8 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旁,見林佑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8 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前,見余沛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8 年12月16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旁,見廖金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108 年12月16日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前,見林雄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

㈠被告張天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佑達、林舜弘、林佑學、余沛晴、廖金定、林雄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 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㈤犯罪事實一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

㈥犯罪事實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㈦犯罪事實一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㈧犯罪事實一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陳佑達及被害人廖翊伶、李崑誠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因家庭因素、精神不穩定而犯本案,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藍芽耳機1 個、藍芽喇叭1 個、金色六腳感應式打火機1 個、黑金色手槍造型電子打火機1 個、黑色鑰匙造型打火機1 個、大象鐵盒數據線1 個、RM229 藍芽喇叭2 個、屁屁星藍芽喇叭1 個、藍色藍芽耳機1個、棕色栗子形狀藍芽喇叭1 個;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於尋回後分別發還告訴人余沛晴、林雄俊,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㈥扣案之鑰匙5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㈢、㈣、㈤、㈥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0頁、109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109 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1 個、藍芽喇叭1 個、金色六腳感應式打火機1 個、│
│    │              │黑金色手槍造型電子打火機1 個、黑色鑰匙造型打火│
│    │              │機1 個、大象鐵盒數據線1 個、RM229 藍芽喇叭2 個│
│    │              │、屁屁星藍芽喇叭1 個、藍色藍芽耳機1 個、棕色栗│
│    │              │子形狀藍芽喇叭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CUV-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
│    │              │鑰匙伍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MEC-837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
│    │              │鑰匙伍支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
│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PNH-141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車│
│    │              │鑰匙伍支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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