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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白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白晉豪與詹智富為朋友關係,因需錢孔急,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股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1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詹智富提及投資事宜,雙方進而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討論股票投資,白晉豪並向詹智富佯稱:其之前任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獲有該公司之內線消息,得悉該公司股票價格即將大漲,若交付金錢給伊購買該公司股票,獲利後可分配利潤,如未獲利3 個月內,伊則退還全部投資款項云云,致詹智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5 年5 月9日13時7 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以及105 年5 月10日9 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6 萬元至白晉豪所借用、不知情之江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白晉豪因而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供己花用。惟迄至105 年11月17日,白晉豪並未依約歸還詹智富投資本金,且經詹智富多次催討後,白晉豪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詹智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白晉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偵22397 卷,下稱第22397 卷,第11至14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詹智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機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出交易通知擷取照片,以及江俊銘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2397 卷第17至18頁、第28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詹智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2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倘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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