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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君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1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因另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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