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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浚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浚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電子夾娃娃機臺店內操作夾娃娃機臺時,徒手搖晃並拍打電子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之遊戲球連線感應當機,致藍芽耳機1盒(廠牌:WKLIFE,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業已發還賴興源)自夾娃娃機臺商品出口處掉落,王浚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後離去。嗣經夾娃娃機臺店負責人賴興源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王浚驊上開犯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盒。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興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

(二)查本案中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臺),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於夾娃娃機臺,惟被告趁該夾娃娃機臺開始運作後,即以徒手搖晃並拍打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之遊戲球連線感應當機而取得藍芽耳機1 盒,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藍芽耳機1 盒,業經警當場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賴興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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