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健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然華健志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然華健志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華健志於109 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華健志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1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3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3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係於同一處所之密接時間內,針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所為,有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罪間均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酒後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以傷害他人之行為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 告 華健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華健志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入監服刑,107 年12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住處飲酒後喧鬧,而斯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楊珅賞、楊博閔據報後前往處理,詎華健志明知楊珅賞、楊博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言語侮辱楊珅賞、楊博閔,經楊珅賞、楊博閔研判華健志當時有喝酒情況,且無法溝通,亂踢物品,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況,而將華健志壓制在地,對華健志實施即時強制,然華健志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口咬楊珅賞右手臂,及與楊珅賞、楊博閔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珅賞、楊博閔依法執行勤務,並造成楊珅賞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楊博閔受有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楊博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華健志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場,且有│ │ │之供述 │咬警員右手,並拉2 位警員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珅賞│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楊博閔於偵訊│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桂彩│證明案發時證人桂彩妹在家,且辱│ │ │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罵警員之人係被告,警員有著制服│ │ │ │,並看見被告咬警員,及被告有喝│ │ │ │酒之事實。 │ ├──┼─────────┼───────────────┤ │ 4 │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楊珅賞、楊博閔衛生│證明楊珅賞、楊博閔分別受有犯罪│ │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各1 份 │ │ ├──┼─────────┼───────────────┤ │ 6 │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有辱罵證人楊珅賞、楊博│ │ │及譯文 │閔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觸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