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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李錦國」、「李寶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次犯行,分別係盜蓋「李錦國」、「李寶珍」印文,而偽造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李寶珍死亡後,未經告訴人李錦國同意或通知告訴人,即擅自盜蓋「李錦國」、「李寶珍」印文,而偽造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侵害告訴人自身及繼承權利,然審酌被告所為係因思慮不週、貪圖便利所致,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對,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上,係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租賃合約、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業經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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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23號
    被     告   李秋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華係李錦國之胞姊,並任職於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會計
    、出納業務,晉大公司係李秋華、李錦國之父親李寶珍創設
    之家族事業,而李寶珍並與友人共同經營順隆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隆公司),李寶珍並持有順隆公司49%股份,
    並由李寶珍統籌安排李秋華、李錦國等人分別持有順隆公司
    股份,而李寶珍為能集中管理順隆公司股份,遂刻製李錦國
    等持股名義人之印章,並親自保管該等印章及順隆公司股票
    正本。嗣李錦國與胞兄李錦山因晉大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
    李錦國於104 年3 月間自晉大公司離職,詎李秋華竟為下列
    之犯行:㈠於102 年5 月間因李寶珍甫住院開刀後,以代為
    處理順隆公司股務名義,而管領持有李錦國印章。嗣李寶珍
    於106 年8 月17日往生,李秋華為使晉大公司能續行與順隆
    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晉大公
    司負責人李錦山於107 年1 月23日代表晉大公司與順隆公司
    簽署租賃合約,約定由晉大公司向順隆公司承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廠辦大樓(2 、3 樓除外),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租期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李秋華明知未徵得李錦國之授權、同意
    ,竟在該租賃合約乙方(即晉大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冒用
    李錦國名義並持李錦國印章而盜蓋「李錦國」印文1 枚於其
    上,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合約,旋將該租賃合約自
    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晉大公司寄予順隆公司而行使之,致使
    李錦國無端擔負晉大公司承租該廠辦大樓之連帶保證債務,
    足以生損害於李錦國及順隆公司對租賃契約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順隆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李錦國取
    得上揭租賃合約,始悉上情。㈡李秋華明知李寶珍業於106
    年8 月17日往生,李寶珍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
    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
    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李秋華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李寶珍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李
    錦國之同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擅自持順隆公司股東李
    寶珍之原留印鑑章,盜蓋在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3,200
    元之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股東印鑑欄上,並偽填股利匯
    款帳戶為李寶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偽造不實之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
    匯撥聲請書,並將該聲請書寄還順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李錦國及順隆公司對其股東股利發放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順隆公司發現李寶珍業已死亡,該聲請書
    應非李寶珍本人填寫,且未有任何人申辦李寶珍股份繼承等
    手續,遂未將股利匯款發放。
二、案經李錦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秋華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下列犯行:㈠未徵得告│
│    │自白                │訴人李錦國之授權、同意,擅自│
│    │                    │持「李錦國」印章而盜蓋「李錦│
│    │                    │國」印文1 枚在租賃合約乙方(│
│    │                    │即晉大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
│    │                    │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合│
│    │                    │約之事實。㈡擅自持順隆公司股│
│    │                    │東李寶珍之原留印鑑章,盜蓋在│
│    │                    │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3,200 │
│    │                    │元之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股│
│    │                    │東印鑑欄上,並偽填股利匯款帳│
│    │                    │戶為李寶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而偽造不實之順隆公司107 年現│
│    │                    │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
│    │                    │事實。                      │
├──┼──────────┼──────────────┤
│二  │告訴人李錦國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同案被告李錦山於偵查│證明同案被告李錦山其本人有於│
│    │中之證述            │上開租賃合約乙方承租人蓋章,│
│    │                    │並不知悉何人持「李錦國」印章│
│    │                    │蓋印在租賃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
│    │                    │欄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證人李錦文於偵查中結│證明證人李錦文其本人有於上開│
│    │證之證述            │租賃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章│
│    │                    │,但當時另一連帶保證人欄尚未│
│    │                    │蓋印「李錦國」印文之事實。  │
├──┼──────────┼──────────────┤
│五  │證人陳松棟於偵查中之│證明順隆公司負責人陳松棟與晉│
│    │證述                │大公司負責人李錦山先議定租金│
│    │                    │,租賃合約其他條款則沿用之前│
│    │                    │契約,之後由順隆公司承辦人員│
│    │                    │程秀玫負責簽約事宜,陳松棟本│
│    │                    │人並不知悉租賃合約連帶保證人│
│    │                    │用印情形之事實。            │
├──┼──────────┼──────────────┤
│六  │證人程秀玫於偵查中之│證明順隆公司與晉大公司間租賃│
│    │證述                │關係約有30年,合約相關內容並│
│    │                    │無變動,順隆公司將租賃合約交│
│    │                    │付晉大公司用印完竣後,晉大公│
│    │                    │司將租賃合約寄還順隆公司,順│
│    │                    │隆公司承辦人員並不知悉租賃合│
│    │                    │約連帶保證人用印情形之事實。│
├──┼──────────┼──────────────┤
│七  │租賃合約(107 年1 月│佐證被告持「李錦國」印章而盜│
│    │23日簽約)          │蓋「李錦國」印文1 枚在租賃合│
│    │                    │約乙方(即晉大公司)連帶保證│
│    │                    │人欄上,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
│    │                    │之租賃合約之事實。          │
├──┼──────────┼──────────────┤
│八  │順隆公司107 年11月15│佐證被告持順隆公司股東李寶珍│
│    │日(107 )順隆財字第│之原留印鑑章,盜蓋在順隆公司│
│    │012 號函及附件之順隆│107 年現金股利3,200 元之發放│
│    │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之股東印鑑欄│
│    │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上,並偽填股利匯款帳戶為李寶│
│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07 │珍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
│    │年12月10日一鶯歌字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偽造不│
│    │00077 號函及附件之帳│實之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
│    │戶開戶資料          │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並將該聲│
│    │                    │請書寄還順隆公司而行使之。嗣│
│    │                    │順隆公司發現李寶珍業已死亡,│
│    │                    │該聲請書應非李寶珍本人填寫,│
│    │                    │且未有任何人申辦李寶珍股份繼│
│    │                    │承等手續,遂未將股利匯款發放│
│    │                    │之事實。                    │
├──┼──────────┼──────────────┤
│ 九 │告證6 之107 年8 月10│證明於107 年8 月10日前,告訴│
│    │日存證信函、告證5 遺│人李錦國仍未同意告證5 之遺產│
│    │產分割協議書        │分割協議書。                │
└──┴──────────┴──────────────┘
二、核被告李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在租賃
    合約及順隆公司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暨匯撥聲請書偽造
    之「李錦國」、「李寶珍」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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