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文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大潤發中和店賣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統一AB優酪乳(517ml )1 瓶、薄粉脆皮炸骨腿1 支、黃金香酥雞翅2 支、黑胚芽紅豆土司1 條、台灣椪柑1 包(4 顆、約25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應予更正)(價值共新臺幣264 元,均已發還)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僅結帳手中之餅乾),嗣欲離開上址時(已步出賣場),為該賣場人員羅家欣所發現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大潤發中和店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2 張、已結帳及未結帳之送貨單明細表各1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賢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賢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當時因工作不順方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五專之智識程度、目前薪資約新臺幣1 萬多元僅能供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竊物品金額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