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達
鄭智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達、鄭智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空氣槍、棍棒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慶達、鄭智仁就其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恐嚇陳禎祥」後補充「,致陳禎祥心生恐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達、鄭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慶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陳慶達、鄭智仁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陳慶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智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空氣槍、棍棒各1支,係被告2人所有、持用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64號
被 告 陳慶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智仁仍不知警惕
,於107年8月16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陳慶達,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
4段與光環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適有陳禎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鄭智仁、陳慶達因
對於陳禎祥突然急煞,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由鄭智仁駕駛車輛逼近陳禎祥,由陳慶達則朝陳禎祥叫囂、
斥罵,並持空氣槍擊發,嗣鄭智仁超越陳禎祥之機車後,復
將車輛停靠路邊持棍棒下車,而陳禎祥見狀則立即避開離去
,陳慶達、鄭智仁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禎祥。
二、案經陳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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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智仁於警訊及偵查之│被告鄭智仁警詢時陳稱:伊│
│ │供述。 │印象中是告訴人陳禎祥的機│
│ │ │車太靠近伊的車輛,所以有│
│ │ │罵告訴人,想警告一下,伊│
│ │ │當時應該有拿棍棒下車,伊│
│ │ │是駕駛,被告陳慶達是坐副│
│ │ │駕駛座等語,嗣於本署偵查│
│ │ │時則改稱:伊忘記當時是誰│
│ │ │開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
│ │ │伊車輛後照鏡,雙方才會起│
│ │ │口角,告訴人先罵渠 2 人 │
│ │ │,渠等才會回罵,並沒有拿│
│ │ │手槍、棍棒等語。 │
├──┼────────────┼────────────┤
│2 │被告陳慶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陳慶達於警詢時稱:伊│
│ │供述。 │當時有坐在副駕駛座,該車│
│ │ │係由被告鄭智仁所駕駛,伊│
│ │ │記得當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
│ │ │急煞,渠等差一點撞到告訴│
│ │ │人,才會罵告訴人,伊印象│
│ │ │中有拿棍棒,並沒有拿槍械│
│ │ │,而被告鄭智仁也有拿棍子│
│ │ │等語;嗣於本署偵查時陳稱│
│ │ │:當時應該是告訴人撞到渠│
│ │ │等的車,才會起口角,雙方│
│ │ │當時罵完就各自離去,並無│
│ │ │拿手槍、棍棒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禎祥於警詢│證人陳禎祥證稱:當時被告│
│ │及偵查之證詞。 │2 人的車突然逼車,副駕駛│
│ │ │座的人有對伊叫囂、斥罵,│
│ │ │並有持槍枝開槍,事後聽聲│
│ │ │音應該是空氣槍,後來該車│
│ │ │往前停在路邊,伊經過時,│
│ │ │駕駛座的人就拿棍棒要下車│
│ │ │準備打人,伊就趕快騎到前│
│ │ │方停等紅燈後即離去等語。│
├──┼────────────┼────────────┤
│4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佐證被告2人上揭犯行。 │
│ │影光碟 1 片、行車紀錄器 │ │
│ │檔案擷取畫面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鄭智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