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瑋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瑋景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萬元」更 正為「213,7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 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 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務必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213,700元,對告訴人李曉萍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緝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3,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 告 徐瑋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景受雇於李曉萍所經營之鴻富食品行,負責擔任送貨司機並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9時許,駕 駛李曉萍交付與徐瑋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街,收取富食品行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並未繳回給李曉萍而占為己用。 二、案經李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瑋景於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述 │。 │ ├──┼───────────┼────────────┤ │二 │告訴人李曉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三 │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之收│被告受僱於鴻富食品行,並│ │ │款收據、被告於富食品│於108年6月25日,收款2137│ │ │行上班之投保記錄各1份 │00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亦侵占李曉萍交付與徐瑋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情,被告辯稱該車輛有停回停車場 等語,且李曉萍亦稱該車輛確實有停放在停車場,並已取回自用,是此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車輛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從以侵占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