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宸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坤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永福」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宸佑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郭宸佑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景德街口附近,招攔由劉世章駕駛之TAT-731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見劉世章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贅載「2 張」,應予刪除,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起訴書僅載1 千元,應予更正〉)掉落於車輛後座腳踏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撿取而得手,旋指示劉世章在附近停車而下車。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20時55分及21時04分許,步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瑞祥銀樓,利用該銀樓為上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各1 萬8,800 元、1 萬9,200 元,並未經友人「李坤哲」同意(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哲」,應予更正),冒名簽署其署名各1 枚於刷卡簽單2 張上,致使該銀樓負責人黃家榮陷於錯誤,用以表示係「李坤哲」或經「李坤哲」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向黃家榮行使之,致黃家榮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而交付黃金項鍊2 條(起訴書誤載為1 條,應予更正,共價值3 萬8,000 元)予郭宸佑,足生損害於劉世章、李坤哲、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郭宸佑持上開黃金項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群銀樓,向該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潘萬金變賣上開黃金項鍊1 條,而換取現金3 萬1,230 元花用完畢。 ㈡郭宸佑食髓知味,再於108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招攔蔡永福所駕駛之TDF-919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見蔡永福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1 萬6,000 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置於副駕駛座位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以身體靠近駕駛座右方空隙處聊天分散蔡永福之注意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即指示蔡永福於同市區○○路000 號附近下車。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利用該銀樓為上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 萬4,100 元,並偽簽「蔡永福」署名1 枚於刷卡簽單上,致使該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向該銀樓負責人行使之,致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而交付黃金戒指2 枚(共價值1 萬4,100 元)予郭宸佑,足生損害於蔡永福、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郭宸佑持上開黃金戒指2 枚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變賣以換取現金1 萬1,000 元花用殆盡。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宸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劉世章、蔡永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家榮、潘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金瑞祥銀樓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1 張、信用卡簽單影本、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 張。 ㈤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信用卡簽單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郭宸佑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中,在金瑞祥銀樓內,接續持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 次並簽署信用卡簽單2 次,乃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述分別於金瑞祥銀樓、金宏興銀樓內盜刷信用卡,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 罪)、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並冒用刷卡消費,甚至食髓知味,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再行冒用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李坤哲」(其中1 張信用卡簽單業已不存)、「蔡永福」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上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前揭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錢包1 個及現金1,400 元、在金瑞祥銀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3 萬8,000 元、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錢包1 個及現金1 萬6,000 元、在金宏興銀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1 萬4,100 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劉世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告訴人蔡永福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固屬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現行法)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