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駿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駿騰於109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駿騰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之結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未能善盡管理、拘束所飼養動物之行動範圍,以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定義務,而致告訴人張羽 (原名:張芸熙)遭其飼養、管理之犬隻襲咬,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存在過失而有不該,且於上開突發事件發生後,未能即時有效處理,再與告訴人李易諭產生言語糾紛,卻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反而當場出口侮辱告訴人李易諭,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被 告 陳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中央北路口「三和夜市」內攤商,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其飼養之寵物,應以狗鍊或寵物籠拘束其行動範圍,以防止該犬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0 時7 分許,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對其飼養之馬爾濟斯寵物犬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適張芸熙與友人李易諭行經陳駿騰上開攤位挑選商品,陳駿騰之馬爾濟斯寵物犬上前咬傷張芸熙,致張芸熙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李易諭見狀上前與陳駿騰理論,陳駿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攤位前,公然以「白癡喔! 」等語辱罵李易諭,致李易諭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芸熙、李易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 │ │中之供述 │「白癡喔! 」,伊寵物犬沒│ │ │ │有栓綁,且有咬傷告訴人張│ │ │ │芸熙之事實,惟辯稱:係因│ │ │ │伊向告訴人李易諭解釋攤位│ │ │ │已收了,惟告訴人李易諭仍│ │ │ │聽不懂,才會一時生氣脫口│ │ │ │而出;伊沒有栓綁,因為已│ │ │ │經收攤了,就把寵物犬放在│ │ │ │攤車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諭、告│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易諭│ │ │訴人張芸熙於警詢及偵查│為前開言語,及未注意善盡│ │ │中之證述 │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寵物犬│ │ │ │咬傷告訴人張芸熙之事實。│ ├──┼───────────┼────────────┤ │ 3 │現場錄音、警方到場後錄│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易諭│ │ │影光碟 1 片、本署檢察 │為前開言語,及未注意善盡│ │ │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寵物犬│ │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 1 │咬傷告訴人張芸熙之事實。│ │ │份 │ │ └──┴───────────┴────────────┘ 二、核被告陳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