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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順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順益於109 年6 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吳順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之結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靖龍因故有所不睦,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然其未思及此,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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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吳順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槺榔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益為平安企業點工老闆,因工作關係認識在工地擔任保
    全之游靖龍。吳順益因認游靖龍在外有提及對吳順益配偶不
    利之言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8時
    47分許至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保全警衛室旁,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游靖龍,游靖龍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接聽電話後,吳順益便在
    通話中恫稱:「明天早上如果看到你我叫給你打斷,你爸我
    說真的,你爸沒把你腳打斷你爸不叫舞龍…我不爽就把你從
    警衛室拖出來打」、「我是真的有人可以打你」(臺語)等
    語,使游靖龍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順益於偵查中之供│其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    │述                    │予告訴人,監視器錄音錄影│
│    │                      │畫面中之聲音係其之聲音等│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靖龍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及譯│上開犯罪事實。          │
│    │文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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