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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順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張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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