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全瑞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及鳳鳴路路口(鳳福公園前)之停車格,見廖家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離去,供給代步之用。嗣於109 年3月25日2 時許,尚全瑞駕駛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廖家輝)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方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全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全瑞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 把,乃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